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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民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
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978 元(詳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卷一第175 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1,575 元,尚餘1,245 元待繳;
又原告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標的金額為59,952元(詳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卷二第121 頁),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 元。
而該訴訟事件迭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6 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 ,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25元(計算式:1245×98% +1500×47% ≒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20 元(計算式:1245×2%+1500×53% ≒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兩造各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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