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司促,255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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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0號
債 權 人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溫寅均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法定程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提出苗栗市公所中苗市場基地租金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為證,然觀之該繳款書,其繳款人為案外人「林宛儀」,並非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本院為特定請求之當事人,故於民國(下同)109年4 月21日通知其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5 日內補正略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與請求之債務人相符之債權釋明文件」該通知並於109 年4 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經依法表明明確之當事人及釋明其請求,致本件督促程序無從審核進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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