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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冠羚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
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清算程序已確定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並得以其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6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鄭冠羚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惟債務人鄭冠羚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編造公告債權表後,嗣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並已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確定,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既已取得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重複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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