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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鄭智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叁萬零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叁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鄭智元於民國90年12月5 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 新臺幣32160 元整,及其中新臺幣30637 元自民國108 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 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 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 數為三期。
(三)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3216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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