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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胡朝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
(二) 緣相對人胡朝發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70000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 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3345 元整,其 中新臺幣70000 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1月27日起至 民國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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