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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7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邱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 元、400 及500 元。」
,故違約金限縮如聲明1 。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 月3 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3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1,8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97年11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78,6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70,414元、利息8,228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證二: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
證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527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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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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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佳怡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041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9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邱佳怡 │自民國97年11│至清償日止 │其延滯第一個月│
│ │70414 │ │月19日起 │ │當月計付新台幣│
│ │元 │ │ │ │300元,延滯第 │
│ │ │ │ │ │二個月當月計付│
│ │ │ │ │ │新台幣400元, │
│ │ │ │ │ │延滯第三個月當│
│ │ │ │ │ │月計付新台幣50│
│ │ │ │ │ │0元之違約金, │
│ │ │ │ │ │違約金最高以連│
│ │ │ │ │ │續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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