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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鍾其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鍾其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證一) 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 ,自結帳日109 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29718 元整( 約定條款第6條) 。
( 二)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新臺幣124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83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
(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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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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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9718 │ │月2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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