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黃○○(原名黃○○)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黃○○(原名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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