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建,1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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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詮土木包工業即王紹均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因同一承攬工程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1頁),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本於主張同一承攬工程事實相關內容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提起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同一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起反訴。

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通常訴訟程序。

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2,000,000元。

原告業於107年4月26日完工,且所承攬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於107年7月4日核發,107年11月26日電梯驗收完成,被告並於107年11月5日開放系爭建物讓其房客放行李,更於107年11月15日讓其房客進住系爭建物,107年12月1日對外出租收費,被告實已將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用,故系爭工程實已完成驗收交付,然被告仍遲未支付工程款尾款600,000元;

若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需進行電壓及放水測試以及安裝瓦斯加壓器,以完成合約上之驗收程序,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申請安裝瓦斯,然被告未完成外管線繳費,以致未能完成驗收;

另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驗收並給付工程款項,然而至今止被告均無有所回應及作為,且被告已經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顯為故意不配合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v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又系爭工程依被告之要求而追加施作如附件一編號14至17之項目即追加磁磚差價、補折扣價格、4樓後方增建工程、前方斜坡道工程等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481,160元,並追加施作附件二編號4至13、15至23所示施工項目(下稱系爭追加項目),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作範圍,系爭追加項目工程款共489,962元;

附件二編號26所示項目為原告依被告需求而變更磁磚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數量訂購磁磚數量,扣除附件一編號14所示磁磚差價100,730元後,被告就磁磚差價尚應給付238,310元;

故上開變更追加施工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209,432元(計算式:481,160元+489,962元+238,310元=1,209,432元,下稱系爭追加施工款項),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請求工程款及系爭追加施工款項共1,809,432元;

若認兩造就上開變更追加施工項目無合約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利益即追加工程之利益共1,209,432元。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通知原告係因考慮近期不會馬上入住系爭建物,故未繳費,並無刻意不驗收,且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缺失待改善,不得謂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又原告未如期完工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600,000元,又系爭工程具有五樓浴廁地面未與地板齊平、五樓未依建築設計圖所示吊管方式施作、變電箱位置設置不當妨害車道車輛進出、未依約每戶增設水表、未依停車格劃設圖施工致一樓地板刮痕髒汙、4樓天花板漏水等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補,原告拒不改善上開工作缺失,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1,239,672元,被告得以上開逾期違約金抵銷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屋,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未如期完工,於107年7月4日始協助取得使用執照,共延誤工程合計300日,致被告受有損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項規定,每日依系爭工程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價10%為上限,故抵銷未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840,853元後,原告應再賠償工程逾期違約金1,359,147元。

又原告未按建築設計圖說以吊管方式施作5樓浴廁地板,未經同意擅自以墊高方式施作5樓浴廁地板,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529,851元。

原告未申請免費遷移變電箱,致被告因自行2度申請遷移變電箱而各支出送電路面開挖管線費用76,846元、66,000元,並應賠償被告代辦所花費時間成本損失6,000元,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142,846元。

復原告明知被告申設19組電表,理應本於注意義務協助被告申設19組水表,原告所委託之甲級承裝業者製圖送審時卻漏未設計水分表,被告事後察覺時,原告竟辯解「台電電表(水+瓦斯)19個,水表及瓦斯表各1個」,更於建照平面圖上註記「每戶增設水表,一戶3,500」行求追加工程款,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改善水電不符使用之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19個水表分表費66,500元及新設施工費用33,500元,合計共100,000元。

再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停車格劃設圖說施工,致一樓地板粉光產生無法復原之刮痕髒污,原告竟答以難以刮除,要求被告按現況驗收,致生地面產生無法復原之毀損,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瑕疵修補費用30,000元。

末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辦理滴漏測試,且經被告通知原告有疑似漏水跡象,原告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洩水坡度及泥作工程,致4樓天花板漏水及5樓地板積水不退,結構物滲水侵蝕到鋼筋,對結構體之強度及耐久性有不良影響,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相關瑕疵修補費用199,064元。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2,360,9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106年12月31日完工,就系爭工程合約僅列舉部分工程之施作期間,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間如遇下雨將順延,則扣除下雨日數後,原告於107年7月4日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逾期;

又系爭工程因被告說房門及防火門由其自行找廠商施作,為了等待被告之廠商進場安裝房門、防火門後又耽誤許久時間;

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項係就瑕疵經催告改善之情形而約定,而非被告主張之超過完工期限,故無本項之適用。

又5樓浴廁以墊高方式施作係經過被告同意而為,並爭執被告所提此部分瑕疵修補金額,且被告未實際修補,而無損害發生。

復原告之原本設計圖施作並無變電箱位置設計不良之虞,係因被告於107年7月5日要求原告按被告手繪圖案更改車道,原告依指示施作後被告始稱變電箱位置妨礙車輛進出而要求原告支付更改費用,然相關變電箱位置係因被告更改設計始生位置不當之情事,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2項第31款之約定,相關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再依系爭工程合約及雙方對話紀錄均未約定水表要裝設17個,原告否認平面圖上手寫字跡為其所為,且增加用水費非瑕疵修補費用範疇,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機車停車位非在系爭工程合約施工範圍內,依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第1條假設工程第8項停車格線是指外側兩汽車之停車格,機車停車格係追加施工,且因被告復更改相關長、寬及線寬之設計,致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及107年11月3日更改機車停車位之配置,上開變更均需將原先停車格線塗除,而與原先地面產生色差,且被告所主張之30,000元亦無依據。

另4樓天花板及5樓地板漏水部分,因被告預計要在5樓後方做孝親房,地板原要鋪設拋光磚,但因被告遲未決定5樓牆面如何施作,為免先鋪設地磚再施作牆壁會破壞地磚,故地磚尚未鋪設,才造成容易漏水,故此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承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費用為實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19頁、第364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7月2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4日進行土地複丈,於105年8月4日苗栗縣政府核准開工。

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匯款紀錄:1.105年8月11日:110萬元(第一期款項)2.105年9月26日:220萬元(第二期款項)3.105年11月7日:220萬元(第三期款項)4.105年12月13日:220萬元(第四期款項)5.106年1月23日:220萬元(第五期款項)6.106年3月24日:220萬元(第六期款項)7.106年5月2日:220萬元(第七期款項)8.106年6月1日:220萬元(第八期款項)9.106年10月24日:220萬元(第九期款項)10.107年3月21日:220萬元(第十期款項)11.107年5月30日:30萬元(磁磚追加款)12.108年6月21日:50萬元(增建工程款及部分尾款)㈣原告就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1日取得防火證明並於同月間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於107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二工增建工程,107年11月26日電梯驗收完成。

㈤被告於107年11月5日開放系爭建物讓其房客放行李,於107年12月1日對外出租收費並讓房客進住系爭建物,現況被告已將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用。

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而被告無回應。

㈦系爭工程金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肆條約定:「本工程經雙方議價總價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含稅金、如報價單,不含二工工程)」,付款方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伍條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而分11期方式付款,工程期間及範圍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陸條約定:「結構工程施工期間為8~9個月工作天,內、外牆粉刷工程為2~3個月,申請執照時間約需45天,執照申請後壁、地磚工程及室內油漆工程為2個月。

施工期間如遇下雨將順延」及約定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合約同條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所示,不含追加工程、二工增建工程。

㈧苗栗縣政府於107年7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107)栗商建竹使字第0006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上及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均載明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7年4月26日。

㈨苗栗縣竹南鎮地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之苗栗縣竹南測站逐日降水年表計算下雨日有175日。

㈩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合約附註⒍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



兩造間於106年7月19日至107年3月12日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所示內容。

系爭建物五樓浴室廁所地板如改採吊管施工,其全部修復費用為42萬元,兩造均同意不再爭執該修復工程之維修施工項目及數量、單價等內容。

二、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第364頁)㈠原告得否以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為由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對被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尾款600,000元?2.系爭追加工程即「追加磁磚差價」、「補折扣價格」、「追加4F後方增建工程」、「追加前方斜坡道工程」等施工項目追加款項共481,160元?3.追加工程款728,272元?㈢系爭工程各項工程期間之約定,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何時?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2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前項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㈤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1.系爭建物五樓浴廁地板瑕疵修補費用42萬元?2.變電箱遷移之損害賠償142,846元?3.申設水表之損害賠償100,000元?4.停車格舊畫線格痕跡之損害賠償30,000元?5.系爭建物四樓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賠償199,064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㈠部分: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是驗收與否,僅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時效起算點,於驗收時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無涉。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分11期請款,依同條第11款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收工程尾款5%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1,100,000元)(水電拉線、安裝衛浴及其他雜項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而驗收方式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1.建築使用執照核准下來。

2.依承包商合約書提供廠牌型號規格驗收,電力線(信號線)相對位置信號標示名稱是否正確。

3.各項軟硬體設施功能符合達到使用上的順暢安全效果,陽台、頂樓與廁所放水測試有無滴漏24小時。

4.電子產品就定位,電力全開測試電力系統負載24小時,電線無發熱或跳電產生。

瓦斯管壓力機測試是否有漏氣。

5.驗收方式不得依公共工程規則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內容,工程尾款係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而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核准建築使用執照後,兩造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款至第5款之約定內容辦理驗收。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有要求被告驗收、給付尾款,惟被告均未回應。

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及驗收完成,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無庸給付工程尾款。

經查,兩造雖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有所爭執(原告主張107年4月26日,被告抗辯應為107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9頁),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尚無疑義。

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驗收方式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於「建築使用執照核准下來」即應辦理驗收,兩造應依同條約定之電力線(信號線)相對位置信號標示名稱、各項軟硬體設施功能、陽台及頂樓與廁所放水測試有無滴漏24小時、電子產品之定位及電力全開測試電力系統負載24小時、瓦斯管壓力機測試等方式為驗收。

參以不爭執事項㈥、㈧所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於107年7月3日核發,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而被告迄今無回應,又被告迄至108年3月4日仍以不會近期入住為由拒絕繳納瓦斯管線費用,致系爭工程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瓦斯管壓力機測試方式驗收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衡諸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亦已由其於107年12月1日開放租客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足認被告已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

且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大部分範圍(2至4樓)之驗收(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另詳後述),堪認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逐項檢驗,縱部分完成之工作存在瑕疵,亦僅屬驗收不合格而已。

況原告固有依被告指示按系爭工程合約進行驗收之義務,然其亦有請求被告依約配合辦理驗收之權利,故被告迄今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拒絕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尚非正當。

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驗收以領取工程尾款,然被告消極不為之,甚且藉詞拒絕依約配合驗收系爭工程,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二、爭點㈡部分:㈠系爭工程尾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共計22,000,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㈦),且被告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十期款項共20,900,000元,又被告抗辯於108年6月21日所支付之50萬元係包含4F後方增建工程款189,260元、斜坡工程款89,094元及系爭工程部分尾款226,646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尚餘873,354元未付(計算式:22,000,000元-20,900,000元-226,646元=873,354元)。

又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實際入住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600,000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追加工程即「追加磁磚差價」、「補折扣價格」、「追加4F後方增建工程」、「追加前方斜坡道工程」等施工項目追加款項部分1.追加磁磚差價(爭點㈡2及3關於變更追加磁磚部分一併說明)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末段附註第8條約定:施工中若曱方(被告)臨時更改材料,依乙方(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内價格及數量為基準,計算追加減價額,甲乙雙方得另行議價等語。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磁磚材料而合意變更追加相關磁磚之價格與數量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2頁),並經被告提出107年5月27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第442頁)。

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明確表示:「磁磚及抿石數量以合約為準」、「詳細金額請參閱附件」,是兩造合意變更、追加之磁磚價格如系爭電子郵件附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2頁),其磁磚數量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相關內容為準。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末段附註第1條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内容如有不一致之處,經甲方(即被告)審定後擇優辦理。

⑵經查,參酌兩造提出計算追加磁磚之計算內容,兩造關於變更後之磁磚單價並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2頁),惟就數量有所爭執。

參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泥做工程報價單及系爭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2、3、9、22、23之總金額部分並無爭議。

又原告所列關於附表所示編號4、5、10、13、14之數量,核與上開泥做工程報價單編號第11、14、6、13、9項目之數量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上開所列數量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數量為準。

至附表其餘項目(編號1、6至8、11、12、15至21)部分,於上開泥做工程報價單並無各別標示數量,而僅約定加總之數量,難認系爭工程合約就此部分數量業已明確約定;

兩造就上開項目數量不一致之處,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末段附註第1條約定,由被告審定後擇優辦理,參酌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附件表示上開項目之數量,並經原告起訴時據以製作為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可徵兩造應有以系爭電子郵件附件所示數量作為上開項目磁磚數量之合意,是上開項目磁磚數量自應依系爭電子郵件附件即原告所提請款單明細為準。

再被告抗辯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未經原告施作而應再扣除施工費用等語,惟查原告該項目係請求材料費及搬運至施工現場之運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如以原告所提請款單明細所載數量計算,其磁磚材料金額及運費共為74,753元,已未包含施工費用在內,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相關磁磚數量、據以計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3,494,524元,扣除上開泥做工程報價單中關於磁磚項目之總金額2,770,350元(參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56頁),其磁磚追加之差額共為724,174元,扣除不爭執事項㈢、11所示被告已給付之磁磚差額款項300,000元,則被告尚有424,174元尚未給付。

⑶兩造復均主張本件磁磚請求款項應扣除附件三編號17至23所示鋁門窗增減部分之金額共26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6頁),被告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將追加附件三編號24、27至31之鋁窗材料費用共32,092元,一併與本件磁磚請求款項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則上開磁磚差額款項經扣除後應為194,866元(計算式:424,174元-261,400元+32,092元=194,866元)。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磁磚追加請求金額,應以194,866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就磁磚追加額之請求金額共為339,040元,即爭點㈡2.所列100,730元及同爭點3.所列238,310元之總和),即屬無據。

至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認爭點㈡、3磁磚追加價額以238,310元為合理價格(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然其參考依據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磁磚數量清單資料(參外放鑑定報告書所列附件),衡以系爭工程合約實未就附表編號1、6至8、11、12、15至21所示項目之磁磚數量各為明確約定,自難認原告就上開項目所主張之數量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鑑定報告此部分僅以原告單方主張內容為基礎所認定之價格,難謂可採。

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變更如附件三編號25、26推射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參以附件三之請款單為原告片面製作,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此部分追加門窗項目之款項經兩造合意追加之證據,且附件三編號25、26之施作項目屬系爭工程原約定項目之變更,原告縱已施作,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已同意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增加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2.補折扣價格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工程報價總價原為22,778,500元,嗣雙方合意承攬報酬價金為22,000,000元,則折扣價格分攤各品項中計算,每一費用之實際收取金額約為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所列金額之0.9658,故對於應退款予被告之相關計算金額亦應計算相關金額之0.9658差額107,076元,即系爭工程合約中所約定磁磚部分折扣差額94,746元〔計算式:2,770,350元(系爭工程合約之磁磚總金額)-2,770,350元×0.9658=94,746元〕及扣減門窗款項之折扣差額12,330元〔計算式:361,400元(扣減門窗總金額)-361,400元×0.9658=12,330元),故被告應再補行給付原告補折扣價格之款項共10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7頁)。

經查,原告上開折扣方式之計算方式經被告否認得其合意,被告並辯稱:原告係基於標案利益考量而自願減價,事先未具體告知減價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查系爭工程合約固約定總價額為22,000,000元,然此為雙方磋商價金結果,原告同意以22,000,000元價金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兩造合意之價金結果據以反推各項工程之折扣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此部分折扣金額之計算方式係經兩造合意約定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折扣金額計算方式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3.追加4樓後方增建工程款、追加前方斜坡道工程款原告所主張追加4樓後方增建工程189,260元工程款及追加前方斜坡道工程84,094元部分,經被告抗辯以108年6月21日給付原告之50萬元而給付上開款項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追加4樓後方增建工程、追加前方斜坡道工程之工程款既經被告履行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追加工程款1.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圖說規定之第1、2項約定「1.乙方(即原告)土木與水電人員資格應符合國内建築法規定,及具備審核圖面具判斷的能力,依據設計圖施工如有不符合使用處或錯誤應提出由雙方協議決之,因此影響工程之增減,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

驗收前造2.甲方(即被告)保有變更之權,乙方不得推諉,新項目之單價由雙方另行協議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同契約末段附註第8條約定,就系爭工程得變更、追加圖說內容之相關工程及材料,惟需經兩造議價。

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項目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作範圍,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就系爭追加項目之報價曾與被告協議或得其同意,原告就系爭追加項目是否曾向被告報價亦屬有疑,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項目之追加工程款728,272元,洵非有據。

2.原告另主張若認兩造就系爭追加項目無追加合意,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又因附合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同法第811條、第81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第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附件二編號4至12、15、18所列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7年7月5日要求原告依指示變更車道設置位置,經原告據以施作後,被告始稱變電箱所設置位置阻礙車輛出入而要求變更變電箱位置,致原告就一樓騎樓到變電箱位置間之磁磚、水泥挖除及重新配置管線,爰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之費用等語。

被告則舉自行繪製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辯稱係原告就變電箱原先設置位置設計不當,變電箱原先位置即已位於法定停車格之進出通道上,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依據系爭建物之上開變電箱初始設計位置,係位於面朝系爭建物之右方,有106年5月25日現場施工照片及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509頁),並與上開變電箱於105年8月29日申遷後之位置平面圖相符,有被告提出之位置平面示意圖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第409頁、第427頁),堪認系爭工程初始設計圖確係將上開變電箱設置在面朝系爭建物之右側,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按圖施工甚明。

而系爭工程因被告於107年7月間要求而於107年8月30日變更變電箱位置,原告並據以為附件二編號4至12、15、18所列部分之施工,有相關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變更變電箱位置平面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410頁、第427頁),堪認原告確有因被告要求而為附件二編號4至12、15、18所列施工項目。

再附件二編號4至12、15、18所列施工項目既為因被告要求變遷變電箱位置所施作,即屬追加工作項目,兩造雖就追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數額,並未達成合意,然該追加部分附合於系爭工程內,增加系爭工程之價值,其利益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追加部分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

又就追加工程款應計價之合理金額部分,原告所主張附件二編號4至12、15、18所列施工項目之金額業經被告爭執,相關請款單明細為原告片面製作,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此部分追加施工項目之款項經兩造合意追加之證據,自難僅依原告之主張為認定。

又附件二編號4至12、15、18所列施工項目之金額業經兩造合意送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施工項目之合理價格如該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則上開施工項目之金額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金額應屬合理公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85,576元(計算式:5,000元+9,000元+2,500元+89,790元+14,000元+7,000元+4,400元+55,406元-11,520元+7,500元+2,500元=185,576元),應為可採,逾此即屬無據。

另被告固抗辯原告原先設計圖中關於變電箱設計位置不當,然觀以106年5月25日現場施工照片及被告提出之位置平面示意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427頁),尚難認原告原先依設計圖所設計施作變電箱位置已有致妨礙車輛出入之情事,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被告所辯變電箱位置設計不當之瑕疵,是被告以變電箱係原告設計不當為由而抗辯無庸給付附件二編號4至12、15、18所列施工項目之金額,尚無可採。

⑵附件二編號13、21所列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而額外實施清潔如附件二編號13、21所列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原合意範圍內,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

被告抗辯上開項目應為系爭工程合約所包含,且亦應為磁磚追加款項中所包含,被告無庸給付等語。

查系爭工程合約泥做工程報價單第柒項雜項工程編號13所列者為「室內交屋清潔費」1式30,000元,而附件二編號13為107年10月11日之「4F後方二工完成後2~5F第二次室內清潔」,編號21為108年3月18日「業主要求套房1F~4F第三次清潔交屋」,佐以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二工增建工程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且被告至遲於107年12月1日已受領系爭建物,是附件二編號13、21所列清潔已難認屬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清潔項目。

又磁磚追加款項部分並無約定清潔費用,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附件二編號13、21所列部分已包含在磁磚追加款項內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清潔費用已為磁磚追加款項費用所包含在內,尚屬無據。

再原告確有因被告要求而為附件二編號13、21所列施工項目。

再附件二編號13、21所列施工項目既為因被告要求所施作,即屬追加工作項目,兩造雖就追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數額,並未達成合意,然該追加部分增加系爭工程之價值,其利益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追加部分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

又就追加工程款應計價之合理金額部分,原告所主張附件二編號13、21所列施工項目之金額業經被告爭執,而相關請款單明細為原告片面製作,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此部分追加施工項目之款項經兩造合意追加之證據,自難僅依原告之主張為認定。

又附件二編號13、21所列施工項目之金額業經兩造合意送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施工項目之合理價格如該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則上開施工項目之金額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金額應屬合理公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0元=17,000元),應為可採,逾此即屬無據。

⑶附件二編號16至17、19、22所列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而額外施作附件二編號16至17、19、22所列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原合意範圍內,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追加費用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就附件二編號16所列項目未曾聲明為有償提供,編號17所列項目為契約漏項,原告投標前即可審閱建築設計圖說合理增列,不得事後追加請求,編號19所列項目乃阻絕雨水及浴水滲漏之必要工程,依工程慣例本應施做,編號22所列項目乃原告施工品質粗劣所致,非可歸責被告等語。

查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附件二編號16至17、19、22所列施工項目,被告抗辯附件二編號16至17、19、22為系爭工程合約內或原告願無償提供、屬工程慣例或原告施工品質粗劣致需另為拋光美容等節之有利於己事項,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曾同意無償提供上開施工項目,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確有依被告要求施作附件二編號16至17、19、22所列部分,即屬追加工作項目,兩造雖就追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數額,並未達成合意,然該追加部分附合於系爭工程內,增加系爭工程之價值,其利益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追加部分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

又就追加工程款應計價之合理金額部分,原告所主張附件二編號16至17、19、22所列施工項目之金額,業經兩造合意送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施工項目之合理價格如該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原告所主張上開施工項目款項均經認定屬於合理金額,是該金額應屬合理公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22,636元(計算式:15,000元+6,000元+15,000元+186,636元=222,636元),應為可採。

⑷附件二編號20、23所列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而畫設如附件二編號20、23所列部分之機車停車格,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原合意範圍內,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

被告抗辯上開項目應為系爭工程合約所包含,且經原告聲明無償提供,被告無庸給付等語。

查系爭工程合約泥做工程報價單第壹項假設工程編號8所列者為「停車格線(藍色(長600*寬150cm)下車區白斜線(寬10公分)」1式500元,並未明確約定停車格線限制畫汽車停車格,縱被告因原告劃設機車停車格受有利益,仍屬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復難認屬於變更、追加原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是原告關於附件二編號20之施工項目請求尚屬無據。

再原告自認有因1樓地板不平而重新鋪設地板(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附件二編號23所示機車停車格之第二次畫設應係基於原告重新鋪設1樓地板所為之修補,則被告仍屬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認屬於變更、追加原系爭工程合約範圍。

至原告所舉被告變更機車停車格設計圖日期,各係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3日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5頁),均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施工項目施作日期(108年3月16日、10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之前,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變更圖說而重新畫設機車停車格線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附件二編號26所列部分此部分內容業如前述(參二、㈡、2追加磁磚差價部分相關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磁磚追加請求金額,應以194,866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就磁磚追加額之請求金額共為339,040元,即爭點㈡2.所列100,730元及同爭點3.所列238,310元之總和),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0,078元(計算式:600,000元+194,866元+185,576元+17,000元+222,636元=1,220,078元)

三、爭點㈢、㈣部分: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為由,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末段附註第6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逾期違約金2,200,000元,並以該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惟查,依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系爭工程合約末段附註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₀₀,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

,是上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情況,係就履約結果定期催告補正瑕疵而逾期未改正之事項所約定,而非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逾期事項為約定,故被告執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而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並進而就該逾期違約金請求抵銷本件工程款請求金額等節,均非可採。

又被告既無從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合約末段附註第6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則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之爭點,即無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爭點㈤部分: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五樓浴廁地板瑕疵修補費用部分: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圖說規定,原告應依據設計圖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2頁)。

而依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圖及水電管線路圖,系爭建物5樓主臥室浴廁地板之相關管線應依吊管方式設置,均無標註應採墊高方式設置乙情,有上開圖說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4頁、第497頁至第499頁)。

而系爭工程5樓主臥室浴廁地板非採吊管方式設置,係依墊高方式施作,自屬未依約施作之瑕疵給付,且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原告雖舉證人陳采璿所證稱被告有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頭份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同意系爭建物5樓主臥室浴廁地板採墊高方式設置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然衡酌證人陳采璿為原告之妻,由其證詞內容多次就系爭工程以承攬人之角度陳述「我們每天告知施工進度」、「我們才會回答沒有辦法更改」、「我們內部裝修還沒有完全做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可徵其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程度非低,則其所證述事項顯與原告利害攸關,其上開證述內容不無偏頗之虞,應有其他證據佐證。

惟原告就系爭工程5樓主臥室浴廁地板係經被告同意採墊高方式設置乙情,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上開抗辯可採。

另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雖鑑定認定系爭工程5樓主臥室浴廁地板之墊高方式施作非屬瑕疵(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惟原告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5樓主臥室浴廁地板,而不具約定之品質,自屬瑕疵給付,上開鑑定結論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被告催告應將系爭建物5樓主臥室浴廁地板補正為吊管方式設置後,經原告告以「無法更改」,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應認被告於催告後業經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有如前敘之瑕疵,而修復費用業經兩造不爭執為4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4頁)。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4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㈡變電箱遷移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主張原告電表設計位置不當,並使被告耗費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應無需支出之遷移變電箱費用,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查,上開變電箱是否確能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而免付遷移費用,尚非無疑。

且原告就該變電箱之設計難認有何不當,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2項第31款約定:完工後送水、送電、瓦斯路面開挖配管線費用及所有規費由業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依約設置該變電箱並依約要求被告支付遷移變電箱之路面開挖配管線費用,難認有何未依約履行之瑕疵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給付變電箱遷移之相關費用,尚非可採。

㈢申設水表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原告未本於注意義務協助被告申設19組水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19個水表分表費66,500元及新設施工費用33,500元等語。

惟查原告已曾就相關電表(19個)、水表(1個)、瓦斯表(1個)之數量提供予被告確認,並經被告回應「台電電表」表費19個不應包括「自來水」表及「瓦斯」表等語,而未就數量表示反對或爭執之意,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電表、水表、瓦斯表業已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之水表19個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自無從據以主張原告未協助申設19組水表及未設計水分表為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申設水表之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㈣停車格舊畫線格痕跡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其提供之停車格劃設圖說施工,致一樓地板地面產生無法復原之毀損,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瑕疵修補費用30,000元等語。

查原告於108年3月16日第一次劃設機車停車格線時,固未按被告於107年11月3日所發電子郵件所附停車格劃設圖說施工,有相關電子郵件及施工相關對話紀錄及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49頁)。

惟原告經被告通知機車停車格線劃設錯誤後,即於108年8月13日第二次劃設機車停車格線予以補正,並將原先機車停車格線抹除,有上開施工相關對話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49頁)。

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雖原告補正後,就原機車停車線格留下清除痕跡,縱其色澤有如被告於事後所認定不一致之處,然因涉及主觀偏好,並無客觀標準可循,衡以機車停車格線旨在標示停車位置,原告補正後就相關機車停車格線及1 樓地板仍具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品質,自難認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停車格舊畫線格痕跡之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㈤系爭建物四樓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原告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洩水坡度及泥作工程,致4樓天花板漏水及5樓地板積水不退,結構物滲水侵蝕到鋼筋,對結構體之強度及耐久性有不良影響,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相關瑕疵修補費用等語。

然查,系爭建物因被告考量是否建造孝親房,致原告尚未能就5樓施作相關牆壁、地磚乙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願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則上開漏水瑕疵即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又相關漏水情況經被告掃除積水後,已無漏水,有被告與使用系爭建物之租用人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

而被告上開主張漏水情況侵蝕到鋼筋致影響結構體強度、耐久性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漏水情況確有影響結構體強度、耐久性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損害。

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利益共1,20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被告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2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收件回執)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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