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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詮土木包工業即王紹均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之本訴部分,本院判決理由認定之金額應係新臺幣(下同)1,220,078元(參判決理由肆、二),然於計算總數額時,本院誤以1,203,095元列計(參判決理由伍),而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法應更正之。
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五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 伍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利益共1,203,095元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利益共1,220,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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