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簡上,6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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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被上訴人 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除原審之聲明外,上訴人並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留置權不存在無權占有(本院卷第2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陳以:依系爭車輛93年2月7日之交通事故示意圖(原審卷第149頁),系爭車輛右前方自動變速器及樑柱斷裂,樑柱斷裂經修復依約定由肇事者袁榮錦支付報酬,袁榮錦已全額支付完畢;

就自動變速器修理費用應由何人支付,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兩造另案中的答辯狀「自認」有爭執(原審卷第157頁)。

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針對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未受償而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依民法第930條規定,上訴人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抵觸約定及上訴人之指示,故未予清償。

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留置權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以強行擄車方式扣留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及樑柱斷裂,均係車禍原因所致,兩者均應由訴外人袁榮錦負擔修理費用,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指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強行擄車方式扣留而行使留置權相關法律行為無效。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及技師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上開時效。

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車輛近20年,不知現況,請求就系爭車輛予以勘驗,藉由公權力予以調查以還原真相,待證事項為自動變速器損壞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161頁)。

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羅金昌本人為證人,待證事實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律師事務所,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律師進行會談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會談要旨且表道歉之誠意(本院卷第376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誤為108)年8月6日於原審提出的答辯狀稱:「系爭小客車於93年4月18日第2次回廠修理變速箱,修理費用為23,000元,原告(即上訴人)原允諾支付,惟嗣後反悔未付…」等語(原審卷第71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罪(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6頁、第270頁)。

以上所稱之物證、人證、書證都要調查,才合乎心證三原則(本院卷第390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卷第45頁)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更正如原審訴之聲明。

㈡ 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留置權不存在無權占有。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侵占等侵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其理由記載:…惟查聲請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警訊中供稱:「車子在羅金昌見證下修復完成,但後來發生右前大樑斷裂、前橫樑變形、冷氣風扇不轉,我開車要求完成承攬工作,但羅金昌不肯負責,還要求我付變速箱的費用,當時口頭講是2萬3千元,我有承諾四月底會付,但羅金昌堅持扣留我的車,我才告羅金昌侵占」等情。

核與被告羅金昌供稱:「我與謝其燈談好價錢是2萬3千元我才跟他修理,我要他先付變速箱的錢或在帳單上簽名,他不肯,所以我把他的車子扣下來」等情節相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頁第5行起)。

是以上訴人本件陳稱:2萬3千元(即變速箱之修理費用)是袁榮錦要付,其沒有承諾要付云云(參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顯與事實不符。

何況,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2日經被上訴人修復,此有上訴人所提93年3月2日估價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嗣已逾40多天後始發現有問題,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系爭車輛於93年4月18日第2次回廠修理變速箱,該變速箱修理費用為23,000元,上訴人確實原已允諾支付,惟嗣後卻反悔未付,已如上所陳,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修理變速箱,既經被上訴人修理完成而無人支付費用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修理費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車輛有牽連關係,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依(96年9月28日以前之修正前)民法第928條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

故上訴人主張變速箱更換費用23,000元應由袁榮錦支付,被上訴人強制行使留置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該變速箱修理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使留置權云云;

即使縱認被上訴人就該變速箱修理費用債權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情事,惟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是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仍得就留置物即系爭車輛主張行使留置權,上訴人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法定留置權。

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車輛既有正當理由,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或不願)返還系爭車輛,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致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曾以上開幾乎相同事實內容向本院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袁榮錦2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6年8月2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參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0頁)。

縱使本院若認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與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間,並非屬同一事件,然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既經法院實質認定審理並作出判斷,則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從而,依照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⒈該變速箱之損壞是否為被告袁榮錦於93年2月7日在台六線鶴岡國小前追撞所造成,已屬有疑。

原告(即上訴人)雖稱於牽車後翌日即93年3月3日已發現系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並未修復仍有故障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訴,自不足憑採。

⒉縱使系爭小客車93年4月18日進廠修理變速箱之損壞,確係被告袁榮錦追撞所造成,應由被告袁榮錦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修理費,但既係由原告委請被告羅金昌之修理廠修理,自應由原告先給付修理費後,再向被告袁榮錦請求賠償。

原告拒絕給付修理費,被告羅金昌自得依(96年9月28日以前之修正前)民法第928條第1款「債權人佔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債權已至清償期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

之規定留置系爭小客車(原審卷第90頁)。

㈤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既有正當理由,自屬有權占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車輛現況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83頁)。

至於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勘驗系爭車輛,主張待證事項為:系爭車輛現由被上訴人控制支配,並停放在其營業所拒絕返還,致上訴人遭受經濟及精神損害,且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參加檢驗(原審卷第59頁);

及自動變速器之損毀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撞擊點在右側,剛好是在自動變速器及右樑斷裂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被上訴人認為並無勘驗必要,依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伍、得心證之理由..(三)又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客車車禍受損後,其中前樑彎曲、右前樑前端三分之一處斷裂,並未修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否認。

次經系爭小客車製造原廠技師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梁忠禮會勘鑑定結果,認定:「①經表面檢視後【無法確定】該車之大樑是否彎曲或斷裂!但該大樑可由表面上明確顯示曾經整修並留有明確之痕跡」;「②因該車鑑定時非第一事故現場,且冷氣風扇及自動變速箱均已修護完整。

故【無法判定】真正原因」,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96)三工汽字第205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等在卷可考 (見本審卷二第三九頁)。

申言之,系爭小客車是否大樑彎曲或斷裂,無法確定;

且因鑑定現場並非事故現場,故無法判定真正原因為何。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小客車是否大樑彎曲及斷裂?更未能證明該大樑彎曲及斷裂確係由系爭車禍造成,則其逕主張被上訴人(羅金昌)詐騙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致其意思表示錯誤,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之責云云,均不足採(原審卷第133頁)。

足見系爭車輛之大樑彎曲或斷裂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並無法確定。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自動變速器之損壞為系爭車禍所致,惟系爭車輛第1次交由被上訴人維修時,修理之項目及費用並不包含自動變速器(即變速箱)在內,有上訴人所提之93年3月2日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在訴外人袁榮錦不願支付前開修理費用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或賠償修理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為留置權之合法行使,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詳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現場勘驗系爭車輛自無必要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本院判斷如下:㈠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留置權不存在無權占有(本院卷第29頁),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袁榮錦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案件),雖與本案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但該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逾期檢驗之罰鍰損害、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之損害等(原審卷第126頁),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起訴前5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9,500元、請求起訴之日起將來2年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3,800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非第339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天鑒察人間善惡疾如閃電,這個案件對造有什麼好處,我不方便講,要縣政府拆他的車廠,肇事的袁先生另外的車禍變植物人,要判我敗訴也沒有關係,判決要依法律也要憑良心。

…」、「…如果法院判我敗訴,後面還有司法院、法務部,如果司法院、法務部不處理,後面還有良心法庭因果報應,肇事人後來變成植物人這不是報應嗎,我的部分苗栗縣政府就繼續拆,我講退一步大家和解就好了…」(本院卷第388頁)、「法院判我敗訴對法院、當事人也沒有好處」、「對人證、物證調查,然後和解,你判我敗訴對當事人沒有好處。」

等語(本院卷第389頁),上訴人雖表示法院判其敗訴也沒關係,但觀其前後語意,應無就本案之訴訟標的表示捨棄之意,先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損壞,係系爭車禍所致一節,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93年2月7日之交通事故示意圖(原審卷第149頁)及訴外人袁榮錦已給付樑柱損壞之修理費用等情為憑。

然系爭車輛於93年2月7日與訴外人袁榮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系爭車禍,93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修復,嗣上訴人發現尚有右前樑斷裂及自動變速器損壞,於93年4月18日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此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逾2個月,自動變速器之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未能確認。

依339號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就此爭點委請系爭車輛製造原廠技師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梁忠禮會勘鑑定結果,認定:「①經表面檢視後【無法確定】該車之大樑是否彎曲或斷裂!但該大樑可由表面上明確顯示曾經整修並留有明確之痕跡」;

「②因該車鑑定時非第一事故現場,且冷氣風扇及自動變速箱均已修護完整。

故【無法判定】真正原因」,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96)三工汽字第205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等在卷可考(參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下稱401號案件,原審卷第96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損壞,係系爭車禍所致一節,尚難認為屬實。

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車輛予以勘驗,待證事項為自動變速器損壞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一節,因已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96)三工汽字第205號鑑定報告書為據,認並無再勘驗之必要。

㈤上訴人主張就自動變速器修理費用應由何人支付,被上訴人於401號案件的答辯狀「自認」有爭執(原審卷第157頁)一節,查依原審卷第157頁之被上訴人401號案件答辯狀所載:「第二次修理之零件(如卷附93.4.20估價單)變速箱,因『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有爭執,故仍保存在廠內。」

等語,其意應係表達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誤為108)年8月6日於原審提出的答辯狀稱:「系爭小客車於93年4月18日第2次回廠修理變速箱,修理費用為23,000元,原告(即上訴人)『原允諾支付,惟嗣後反悔未付』…」等語(原審卷第71頁),其主旨與「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有爭執」,大致相符,縱上訴人認「原允諾支付,惟嗣後反悔未付」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涉有業務上偽造不實文書云云,尚非本院得以審理。

㈥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條文係自96年9月28日施行,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係發生於00年間,為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條文施行前,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除關於修正民法第932條之1以外,並無留置權修正條文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所涉留置權,應適用96年9月28日以前之修正前民法關於留置權之規定。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修正前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第1次交由被上訴人維修時,修理之項目及費用並不包含自動變速器在內,有上訴人所提之93年3月2日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

又上訴人主張自動變速器損壞亦為系爭車禍所致一節,尚難認為屬實,已如前述。

縱令屬實,然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修理,自應由上訴人先給付修理費用後,再向肇事之訴外人袁榮錦請求賠償。

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約定由袁榮錦支付自動變速器之修理費用。

縱使兩造曾約定由袁榮錦逕向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修理費用,然依民法第268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於袁榮錦不為支付自動變速器費用時,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負前開費用之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自動變速器,經被上訴人修繕完成而無人支付費用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修理費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車輛有牽連關係,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928條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

上訴人主張自動變速器修理費用23,000元應由袁榮錦支付,被上訴人強制行使留置權是違反公序良俗、違反約定及強行規定等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㈦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937條、第9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83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留置權自不因其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修正前民法第936條第1、2項固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惟留置權人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實行留置權,係其權利,而非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

故債權人是否依前揭規定拍賣或變賣留置物,係其自由決定,非謂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留置物,債權人即使未行使變價權,而致留置物嗣後有價值貶落情事,亦無義務違反之可言。

另留置權之拋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須留置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尚不因債務人催告後仍不實行留置權,而發生擬制拋棄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被告長達20年未依民法第936條規定為留置權實行程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留置物,經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喪失留置權取償之權利且以拋棄留置權論云云,均無可採。

㈧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羅金昌本人為證人,待證事實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律師事務所,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律師進行會談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會談要旨且表道歉誠意一節,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謝其燈聲明書兼抗議函」主旨:(二)羅君同意本人會談要旨且表道歉之誠意、和解條件容後再議。

(本院卷第266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為上訴人的會談要旨及被上訴人為何事、如何表達道歉誠意,且和解條件既為容後再議,表示111年6月22日會談時,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條件。

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羅金昌本人為證人,本院認並無傳喚必要。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和解之方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方案為:「雙方互不請求、抛棄任何請求權。」

,上訴人則表示:「律師的陳述不是當事人的意見,請當事人自己來跟我談,或許有和解機會,我會說15萬現金給我,我車子去報廢,餘額我還沒有想好,可以用抵押分期,這樣我就不跟苗栗縣政府作相關的檢舉、對方律師的濫訴、業務偽造文書。」

等語(本院卷第389頁),但查,被上訴人既已委託訴訟代理人就本案為包含和解等訴訟行為在內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因認訴訟代理人所表達者應為被上訴人之意見,本院亦無權利強行令被上訴人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和解之協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既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不具有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留置權業已消滅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即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留置權不存在無權占有,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已如前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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