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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温錦創
訴訟代理人 李明香
被 告 楊銀英
訴訟代理人 林肇榮
被 告 胡鳳紓
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宇綸
陳秀珍
林新松
林明松
林運松
林一智
廖林秋香
林湘榆
林湘晶
林騰鵬
陳洪煌
徐世昌
林簡美珠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衡鈞
被 告 陳林漳
林文生
林文德
林文良
陳發義
林文福
林傅鳳梅
羅順宏
羅良英
羅順昌
羅淑宜
宋文瑋
宋文生
宋玉玲
宋玉秀
宋玉琪
李林蘭英
林菊英
林松男
林松順
林松飄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官輝
林松富
林玉英
林貴英
江錦來
江永中
江胡日妹
江至中
江瑞妃
江瑞菊
胡慶祥
胡清錦
胡清亮
胡花蓮
胡美蓮
褚伊麗
褚君麗
褚佩麗
褚至欽
褚至平
陳秀蘭
蔡文崇
蔡文中
蔡文仁
蔡文元
蔡鴻珠
蔡鴻珍
蔡鴻玲
蔡慧女
蔡鴻𤧞
黃美珠
蔡岳君
蔡岳訓
蔡榮均
蔡榮宗
蔡韻信
蔡婷信
蔡順裕
蔡順琮
蔡淑華
林蔡瑞英
楊家修
黃清興
黃慧芝
黃清泉
陳增連
陳秀貞
林黃玉連
陳怡秀
金鴻傑
金鴻華
鄭鎮𨫤
鄭羽秦
鄭羽辰
陳鄧冬梅
劉瑞乾
鄧統滿
林李蘭英
林祐詳
林博基
陳錦妍
林鑫源
林旭昌
林辰
林次郎
林玉嬌
林玉秀
詹林玉春
林芝宇
林助信律師即楊家齊之遺產管理人
林鈺淳
林沂蓁
林艾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第十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理由欄第2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事項:㈠查被告林美華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林美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或於司法院網站上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下同)。
㈡倘前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㈢另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林松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應補列林松飄監護人林官輝為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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