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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徐源松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巫憲朋即巫維元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段62、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拐子湖段277之4、275之5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與訴外人林梅香前因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號(下稱第6號事件)為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62、63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民國100年6月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1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被告並應自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圍牆拆除。
詎被告拆除既有圍牆後,復又新建圍牆,其中部分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如銅鑼地政110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附圖)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影響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㈡原告前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圍牆,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920號執行程序(下稱第18920號執行程序)受理,惟以無法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測繪於系爭土地,即無執行實益為由通知執行程序終結。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僅有確認效力,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況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現已無法施測標繪現行地籍圖,亦屬不能履行;
又原告之通行範圍自被告拆除既有圍牆以來均未變動,被告新建圍牆並未影響原告通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2第6頁)。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前因通行權事件,經系爭和解筆錄為訴訟上和解。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為: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同意提供所有62、63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17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拐子湖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號房屋對外通行使用。
林梅香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同段59、60及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拐子湖段273之1、275之2、277之40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為:被告及林梅香所搭建坐落於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由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拆除,其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上開圍牆業已拆除,原告並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給付被告新臺幣4萬元。
㈣本院前於110年1月28日至62、63地號土地履勘,確認現場有被告新建之圍牆,位置及面積如本件附圖紅線所示面積約為4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請求拆除被告興建之圍牆(位置如銅鑼地政110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紅線所示即本件附圖),是否有據?㈡原告上開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系爭圍牆,為有理由: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
又所謂通行權,係指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不得以設置地上物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以確保通行目的之達成,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情形,通行權人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應屬當然。
2.本件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已記載被告同意提供62、63地號土地各為17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可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人,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並不得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而上開面積之計算係基於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2、63土地及林梅香所有59、60及61地號土地界址連線延伸各65公分繪測計算而成,此有被告於第6號事件所提書狀暨所附圖文、本院100年5月16日100苗簡6字第13477號函及銅鑼地政100年6月2日銅地二字第1000002739號函暨所附附圖在卷可考(見第6號卷第91至93、95至96頁)。
復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曾將既有圍牆拆除,以排除原告通行權之障礙等情,可見兩造當時為求通行土地之位置明確,遂以地籍線作為計算範圍之基準,且被告如未自行拆除既有圍牆,原告亦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聲請執行,即有排除侵害通行權行為之效力,綜合當事人履約目的及誠信原則等節,堪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自有日後得以排除禁止或妨害通行之效力,尚不得僅因該約定未載明被告不得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此類文字而異其內涵,如此解釋方符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亦才能達成通行權於社會通念下應有之權能及目的,並合於誠信原則之要求。
3.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通行系爭土地,本屬有據,已如前述;
復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之新建圍牆既有部分4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復因原告現況通行之範圍並非完全是系爭土地,且經林梅香另行設置地上物而減縮原告現況通行之範圍,致原告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詳後述㈡),則系爭圍牆即有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以達通行權之目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僅有確認效力,不得作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之效力乙節,核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
4.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因土地重測現已無法施測標繪現行地籍圖,屬不能履行等語。
然查:⑴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被告本有提供62、63土地與林梅香所有59、60及61地號土地界址連線延伸各65公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此項約定本不得因土地事後重測而變更其通行之位置及範圍。
復以上開土地之原地籍圖於106年重測後,即停止適用,現有地籍線依地籍圖重測成果為準,其中62、63地號土地係以參照舊地籍圖代協助指界之方式辦理,並於同年6月22日由重測人員協助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埋設界標完竣,60、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逾期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並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在案;
本案土地經查地籍圖重測程序完備並已公告完竣,亦無界址爭議案等節,業據銅鑼地政分以110年11月9日銅地二字第1100004509號函、及110年12月16日銅地二字第110000522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2第91至92、135頁)。
而被告就土地重測結果既無異議,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真意提供62、63地號土地與林梅香所有之59、60及61地號土地界址連線延伸65公分之土地予原告通行;
復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土地既經銅鑼地政測繪於本件附圖並標示系爭圍牆確有約4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即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⑵至證人即時任第18920號執行程序之銅鑼地政測量員施宏達固具結證稱:執行筆錄所稱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是否在同一位置上無法確認;
位置是否同一不確定,確定已無法再將①②③④的位置予以施測標繪的意思是指,重測前的通行權他做的方案是用舊的圖解法測量方式去施測,重測後用數值法的方式去測繪就會用新的地籍圖去施測數值法製作出來地籍圖的界址點的位置,沒有所謂的轉換參數可以去做轉換,所以無法確定新的界址點跟舊的界址點位置是否在同一個界址點的位置上;
重測前的判決就是要重做,重測前的只能當作參考,因為重測前的誤差可能會到20至30公分以上,重測後的誤差可能會在5公分以內;
給我1張重測前的圖要我在重測後的圖上標示位置我無法標示出來,因為兩個圖是不一樣的,然後也沒有轉換的參數;
(法官問:現行的地籍線是否為舊的地籍線是否有辦法確認?)百分之90以上是同一條,角度跟長度都會有點不一樣,所以不能說是同一條;
角度跟長度不一定會不一樣,重測人員會去參考所有權人的指界、舊地籍圖、以前法院有的資料都會拿來參考,做出最後新的重測後的地籍圖;
我們去現場測量是馬路的圖根點重測新的圖根點,儀器從兩個已知的座標點引進去測量土地的位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可以確認舊地籍線就是新地籍線的位置,是否從新地籍線往兩側延伸65公分就是舊通行權的範圍?)舊的地籍線跟新的地籍線如果一模一樣延伸出來的範圍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29至33頁),上開證述並不影響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被告提供界址連線延伸65公分土地之方式履行,況證人施宏達亦證稱百分之90以上是同一條地籍圖,角度跟長度都會有點不一樣等語,亦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與本件附圖所呈現之界址連線,位置角度均無大致更易乙節相符,可見本件重測結果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義務之履行。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上開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
2.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新建圍牆之位置,其中約4平方公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本已影響原告通行,前已敘明;
復以原告現行通行之範圍大部分並非在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範圍,而是在被告新建外牆與林梅香所有59、60及61地號土地間,此經本院會同銅鑼地政人員到場確認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77至180之6頁),並經銅鑼地政繪測如本件附圖藍線所示,而林梅香業已在59、6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地上物,致原告僅能側身通行至對外道路,機車難以通行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57頁),即已減縮原告現況通行非屬林梅香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提供之土地部分至道路之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依約提供原系爭土地以利通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雖致被告須拆除系爭圍牆,然此本係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且系爭圍牆並非建物之構成部分,被告於興建新建圍牆時亦未先行鑑界以利確認日後是否將違反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自難逕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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