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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許清龍
許清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温月生
訴訟代理人 温緯業
被 告 許仁輔(即許煥基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仁輔、陳嬌為被告許煥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煥基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10 年11 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而許煥基之繼承人為被告許仁輔、陳嬌,有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足憑。
茲因原告聲明被告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許仁輔、陳嬌為許煥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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