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芳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置放之機具及其他雜物清空所須之費用為何?或查報此部分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原告之住居所。
四、被告黎芳英、陳騰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