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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9號
原 告 曾毓鍇
被 告 曾耀宏
李永田
萬榮彩
萬榮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7,392 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 元×面積694.2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 =71萬7,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二、被告曾耀宏、李永田、萬榮彩、萬榮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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