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補,684,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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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楊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幄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楊幄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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