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李宇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宏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請求何人給付何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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