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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東站雙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新坤等3 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9 元(計算式:1,560 +1,473 +2,946 =5,9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余新坤、李宣慧、陳麗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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