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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3號
再審原告 吳國忠
上列原告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本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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