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補,70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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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潘明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裕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且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其書狀之文義內容,無從得知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如聲明對被告請求多少數額?),且亦難認定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

故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理由。

三、被告林益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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