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立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5,6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蕭立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