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李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林永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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