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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蔡宛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晉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萬7,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陳芳仁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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