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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劉基鳳
劉基南
劉基潤
劉基祐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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