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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許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良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2,6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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