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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林金妹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繼承人徐林金妹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相對人。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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