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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駱盈榛即駱束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彥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大山腳段672 之74地號)土地(面積1246.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520之987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趙春來所有。
原告(當時校名為「私立仁德高級醫事學校」)於民國72年間向趙春來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學校教育事業目的使用用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而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趙春來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受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而原告亦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趙春來;
嗣由任職原告工友兼校長室司機之陳水勝轉介其長媳即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出名,原告與被告乃於88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出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趙春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此據系爭土地位於校區中心,被告即出名人自登記以來,未曾有事實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均係由原告實際作為學校用地使用、管理及處分,益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類如民法委任契約,原告爰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至原告所指定之自然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87/2520)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87/2520)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自然人鍾佳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管理系爭土地,且土地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亦屬自始無效,蓋即使原告與趙春來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為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而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亦屬自始無效;
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亦屬脫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0分之987 )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土地前手為趙春來,趙春來與原告於72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趙春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件產權(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受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
㈢陳水勝前於78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於87、88、91年登記為原告學校董事;
被告為陳水勝之媳。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88年4 月29日由趙春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如有,是否為因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自然人,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趙春來所有,而趙春來與原告於7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趙春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趙春來於88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法登記至其名下,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湯永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66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登記過戶前幾個月趙春來到學校(即原告)找伊問說土地怎麼還不過戶,後來學校副校長邱仕乾就找伊過去,交給伊於72年所訂立的買賣契約,並請伊辦理過戶,順便問伊是否幫忙介紹人頭(此係指出名者),後來陳水勝提議他的大媳婦駱束(即被告),當時學校也無適當人選就答應了,過幾天後,陳水勝就拿駱束的身分證影本和便章給學校,由學校轉交給伊,嗣後伊要辦理過戶時需要趙春來的印鑑證明,趙春來又稱價錢要調整一下,最後以50萬元成交,邱仕乾就帶著錢交給趙春來,請其簽收,趙春來第二天就把印鑑證明給伊,買賣契約的原本還在伊這裡(經另案法官比對原本無誤發回),當時自耕農力和土地增值稅證明是伊申請的,有這兩樣文件可以免稅,伊代理駱束去辦理的,陳水勝把資料給伊,他們全權委託伊辦理過戶及相關事情,土地登記後,權狀和請款單伊是交給邱仕乾,並向他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 頁),是據證人湯永豐證述可見,原告於72年間確有向趙春來購得系爭土地,惟因無法登記予己而由被告出名登記於其名下;
況且,陳水勝確於78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並於87、88、91年登記為原告學校董事,被告則為陳水勝之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益見兩造間並非毫無任何關聯,準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契約。
復查,系爭土地為農地,然因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103 年間清查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向被告補徵自98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 頁)。
又上開補徵之地價稅及103 年、104 年之地價稅,均係由原告所繳納,此據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相關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403 至411 、475 、477 、485 頁),另自105 年起迄今之地價稅始由被告繳納,並據被告提出105 至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5 至298 頁),亦未據原告所爭執,另陳水勝則係於105 年間過世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陳水勝過世前係由原告繳納,其後乃由被告繳納。
而觀自前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及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見,稅務局通知繳款之對象及地址為被告及其戶籍址,倘非被告將補徵地價稅之函文及104 年度以前之繳款通知書轉由原告繳納,原告當不可能知悉,查被告亦不否認其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作為原告校區使用,及於陳水勝生前即知悉被告校區內土地係登記於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485 頁),仍轉交原告繳納相關地價稅,足見被告實乃知悉其僅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始交付該等稅單由原告繳納,益徵兩造間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於陳水勝死亡後始乃自行繳納地價稅之行為,難以逕認係以自己意思為系爭土地管理行為。
從而,原告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但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占有作為校地使用,且於陳水勝死亡前,均係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又陳水勝死亡後即105 年度後之地價稅單,因持續寄送被告戶籍地,原告客觀上不能繳納地價稅),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相當。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執辭否認,其後復爭執被告與趙春來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買賣契約,並聲請調閱原告於72年及88年間之財務報表,表示撤銷自認云云。
然查,趙春來與原告於72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是渠等買賣契約已成立,而有無交付價金乃為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契約成立問題;
況且,證人湯永豐亦就趙春來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事後價金變更乙情證述明確,又衡情趙春來倘未取得價金,當無可能逕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非買賣契約之第三人,故原告與趙春來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並無必要。
至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要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如前述,在兩造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前揭土地法之規定,逕認出名之被告為借名之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據以抗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殊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且上開借名登記係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等語。
然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 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
而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耕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委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出名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此情為趙春來所知悉,已如前述,並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件產權(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受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等文字,及證人湯永豐前開證述,可證原告與趙春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等真意即係由趙春來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故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既是如此,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本意乃係欲待將來可得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又況,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應認該借名登記之目的並無違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契約仍屬有效。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自然人鍾佳穎: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則原告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3 月4 日日送達被告,堪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⒉又兩造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而原告為私法人,亦非該條但書所定之機構或團體,而不得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再者,兩造間雖成立借名登記,然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於借名登記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自然人鍾佳穎名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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