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在本院履勘現場時,在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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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江森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黃楷桓即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10.38 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甲-1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塊、貨櫃屋、鐵皮)、編號甲-2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塊、輪胎)及編號甲-3面積137.83平方公尺、24.57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及水塔拆除或遷移,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45.1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7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6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屬)管理。
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租期至118 年12月31日止。
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低窪不利耕種,乃於106 年2 月23日委由訴外人詹明通在系爭土地內填土,約定待填土完成後由詹明通使用至107 年9 月30日止,屆期應無條件交還原告。
嗣詹明通另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填土,被告竟與訴外人謝讚濱利用填土之際,供他人將一般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
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雖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惟其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置放水泥塊、貨櫃屋、鐵皮及輪胎等物品(如附圖編號甲、甲-1、甲-2所示),且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2 層樓鋼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後方興建2 棟1 層樓鐵皮屋及設置水塔(如附圖編號甲-3所示,下與編號甲、甲-1、甲-2合稱系爭地上物),不法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遷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之2 樓樓地板及部分鐵皮外牆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32,270 元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在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所設置或放置,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供作修車廠,但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其自99年11月1 日起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租期至118 年12月31日止,其承租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低窪不利耕種,乃於106 年2 月23日委由訴外人詹明通在系爭土地內填土,嗣詹明通另委由被告填土,被告竟與訴外人謝讚濱利用填土之際,供他人將一般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前開行為遭查獲後,被告雖已將一般廢棄物清除,惟其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置或放置系爭地上物,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 樓樓地板及部分鐵皮外牆拆除,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耕地放領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詹明通簽立之合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754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59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5日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73-184 頁、第2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有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被告就前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可採。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定有明文。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自99年11月1 日即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或放置系爭地上物,顯已侵害原告之占有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遷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就其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一事,既未證明業經原告同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其所使用之修繕材料為新品部分,自應按房屋已使用之年數計算折舊,方屬公允(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觀諸原告所提鑫昌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卷第61頁),其中除拆除工程6,500 元、運輸5,000 元非屬材料無須折舊外,其餘材料項目共308,770 元(其中白鐵門片備註欄記載二擇一,以價低者8,000 元計),依上開說明,均應計算折舊。
又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不明,原告僅稱約於93年興建,迄今已16年,未留存相關興建證明或憑證等語(見卷第123 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在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見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應可供農作產銷設施之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前揭用途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最後1 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物,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尚未逾耐用年數,則修復系爭建物之材料費用,應以新品成本之10%計算。
從而,前述材料費用308,770 元扣除折舊後,僅能就其中10%即30,877元認為係必要費用,加計拆除工資6,500 元、運輸費用5,00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2,37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遷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見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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