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11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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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林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106 年7 月17日匯款200,000 元、106 年8 月11日匯款78,0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借款金額為548,000 元。

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3 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48,000 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消費借貸請求權,並未主張係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依法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000元,及自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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