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11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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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林寬裕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湯盛如


潘昭輝

陳致豪


陳凱

林庭暉

連哲平


許平順


陳謹詳


鄭富鴻



賴俞蓁




廖子喬


卜國展



陳宗孝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寬裕、湯盛如、潘昭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廖子喬、卜國展、陳宗孝、張嘉豪(張嘉豪部分原告誤載為「張家豪」,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067,4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067,4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 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湯盛如、潘昭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廖子喬、卜國展、陳宗孝、張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寬裕於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無證據認係兒童或少年)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聯繫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要節點,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並負責招募至海外從事電信詐欺之集團機房成員,亦指派及安排系爭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透過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蕭仁豪、林庭聿數次為系爭集團成員即被告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等人(下稱湯盛如等人)訂購往返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機票等,並以其苗栗縣○○鎮○○里0 鄰○○街0 號透天民宅(成員間稱該民宅為「6 號火鍋店」,下稱忠勤街6 號)為據點,在該址容留系爭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前之食宿,透過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林國開安排接送系爭集團機房成員從上址至機場,且為系爭集團機房成員洽購往返外國機房機票之窗口,統籌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

被告湯盛如自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邀約,加入系爭集團,擔任設於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

被告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下稱被告卜國展等12人),被告卜國展等12人經湯盛如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上開波蘭機房擔任如附表「職務」欄所示之工作;

而被告張嘉豪於106 年8 月21日前某日,受被告林寬裕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

上開波蘭機房由「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

「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

「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電腦手、廚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

㈡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9 日,在波蘭Lublinie przyu1Par ysa 11 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原告,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原告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原告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1,067,480 元至系爭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各自分擔系爭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寬裕則以:被告林寬裕並非詐騙主謀,無指揮犯罪組織,其行為至多為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嘉豪則以:被告張嘉豪僅是幫忙打掃、煮飯,其沒有撥過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370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1.被告林寬裕於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無證據認係兒童或少年)之金主邀約,加入系爭集團,擔任聯繫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要節點,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並負責招募至海外從事電信詐欺之集團機房成員,亦指派及安排系爭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透過不知情之蕭仁豪、林庭聿數次為系爭集團成員即湯盛如等人及訴外人李妤甄訂購往返波蘭之機票等,並以其忠勤街6 號(成員間稱該民宅為「6 號火鍋店」)為據點,在該址容留系爭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前之食宿,透過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林國開安排接送系爭集團機房成員從上址至機場,且為系爭集團機房成員洽購往返外國機房機票之窗口,統籌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

被告湯盛如自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邀約,加入系爭集團,擔任設於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

被告卜國展等12人及李妤甄經被告湯盛如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附表「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上開波蘭機房擔任如附表「職務」欄所示之工作,而被告張嘉豪於106 年8 月21日前某日,受被告林寬裕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

上開波蘭機房由「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

「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

「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電腦手、廚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

2.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9 日,在波蘭Lublinie przyu1Par ysa 11 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原告,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原告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原告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1,067,480 元至系爭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067,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067,480 元至系爭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8 年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同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之刑事歷審全卷及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之刑事電子卷證影本全卷中被告15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述、證人A、A1、A2、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及O 於偵查中證述、系統商所提供被害人相關資料、波蘭詐騙機房中查扣IPAD畫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4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芸甄0968409015號行動電話之聯絡人畫面擷圖照片、忠勤街6 號平面圖、查獲現場相關照片、被告林庭暉所有之MAV-99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匯款證明單據等影本、被告林寬裕於通訊軟體之呼叫紀錄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電磁紀錄中購票紀錄影本2張、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被告湯盛如所使用126 網易電子信箱之8 封發自林庭聿電子機票及行程郵件、被告之中、英文及年籍資料、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承辦人票務林庭聿】、被告張嘉豪於波蘭機房承租網路服務資料、外交部於107 年2 月2 日之探視紀錄表、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收費明細、風翼車行之記帳報表、呆帳報表、風翼車行之名片、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地點照片、被告張嘉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波蘭查獲境外詐欺機房地點、租屋及網路契約、波蘭蕭邦國際機場、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香港國際機場機場簡介及代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 月1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8001328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被詐騙資料、被告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入出境紀錄、波蘭機房平面圖、波蘭機房現場照片、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文件、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被告卜國展等12人近2 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107 年4 月21日第二梯次遣返被告入出境紀錄一覽表、相關新聞報導網頁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波蘭國家檢察院國際合作辦公室107 年7 月13日函暨所附駐盧布林分署信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資料、原告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湯盛如電子信箱登入畫面等件審閱無誤,且被告均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刑,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358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林寬裕、張嘉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370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

再被告湯盛如、潘昭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廖子喬、卜國展、陳宗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張嘉豪固辯稱其未撥打電話而未擔任話務手云云,惟被告張嘉豪參與系爭集團而擔任一線話務手之事實,業具被告湯盛如、卜國展、陳謹詳、陳宗孝、連哲平陳述一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 頁),並有上開事證可稽,復經被告張嘉豪於前揭刑案案件坦白認罪(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第89頁、第98頁、第101 頁),再經被告張嘉豪就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堪認被告張嘉豪確有擔任系爭集團話務手之事實無誤,其辯稱僅負責幫忙打掃、煮飯云云,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系爭集團,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要聯繫人、提供容留系爭集團成員之食宿據點、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被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系爭集團,並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分工工作,使系爭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且系爭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系爭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系爭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對原告施用詐術,所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因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人民幣1,067,480 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民幣1,067,48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林寬裕、張嘉豪,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湯盛如、潘昭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廖子喬、陳宗孝,於109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於109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卜國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13 頁、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7 頁、第163 頁、第177 頁、第199 頁、第203 頁、第303 頁、第355 頁、第383 頁、第387頁、第389 頁、第、393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067,480 元,及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為被告提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編│姓名  │職  務│加入犯罪組│在波蘭境內時間                    │
│號│      │      │織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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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盛如│桶主兼│106 年4 月│①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
│  │      │三線話│11日前某日│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務手  │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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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卜國展│電腦手│106 年4 月│①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
│  │      │兼一線│11日前某日│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話務手│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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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昭輝│一線話│106 年4 月│①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
│  │      │務手  │11日前某日│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      │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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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宗孝│一線話│106 年8 月│①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務手  │21日前某日│②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
│5 │陳致豪│一線話│106 年8 月│①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務手  │21日前某時│②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
│6 │李妤甄│一線話│106 年11月│①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  │      │務手  │27日前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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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凱  │廚師兼│106 年4 月│①106 年4 月13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
│  │      │一線話│13日前某日│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務手  │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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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庭暉│一線話│106 年4 月│①106 年4 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26日│
│  │      │務手  │12日前某日│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      │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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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連哲平│一線話│106 年9 月│①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
│  │      │務手  │4 日前某日│②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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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平順│二線話│106 年4 月│①106 年4 月13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
│  │      │務手  │13日前某日│②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      │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
│11│陳謹詳│一線話│106 年4 月│①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
│  │      │務手  │11日前某日│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      │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
│12│鄭富鴻│二線話│106 年8 月│①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務手  │21日前某日│②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  │      │      │          │                                  │
├─┼───┼───┼─────┼─────────────────┤
│13│賴俞蓁│二線話│106 年4 月│①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
│  │      │務手  │15日前某日│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6日 │
│  │      │      │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
│14│廖子喬│一線兼│106 年9 月│①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
│  │      │二線話│4 日前某日│②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  │      │務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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