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13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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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吳俊杰

被 告 藍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70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3,0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道路左側車道,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中英路口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道路右側車道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擦傷皮膚缺損之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201,641 元、看護費8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9,212元(零件45,712元、工資13,500元)、安全帽費用5,500 元。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除短期需人照顧外,長期亦須復健、治療,正常之生活全然改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慰撫金以200,000 元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事比例雖較大,但非出於故意,原告對於本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受損,惟安全帽之價值、使用年限及損壞狀況均不明,原告貿然以高檔之新帽價格索賠,並不合理。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兩造協調賠償時,原告自恃身體強健多次欲對被告暴力相向,可見生活未受影響,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01,641 元(見附民卷第23-55 頁)。

⒉原告因傷受專人照護之期間為6 星期(見附民卷第15頁)及住院期間107 年10月24日至11月7 日(15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計,出院後每日1,200 元計,必要之看護費用共86,400元(見附民卷第57頁)。

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90,00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道路左側車道,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中英路口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竟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道路右側車道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擦傷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29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因本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揭規定,於路口貿然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致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系爭機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因其身體健康權受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01,641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201,641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必要之看護費用86,40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86,400元。

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害,原告歷經住院、多次治療及復健,精神上當受有痛苦。

而原告車禍時為大學3 年級,未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業,因已退休而未工作,退休金每月32,000元等節,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773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允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488,04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1,641+看護費用86,400+慰撫金200,000 =488,041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29 號刑事卷第39-42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 、70% 之責任。

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341,629 元(488,041 ×70%=341,62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90,0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1,627 元(341,629 -90,002=251,627 )。

㈥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全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59,212元(含零件45,712元、工資13,500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 -85頁),且吳明全業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為45,712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57頁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9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3,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4,919元【計算式:零件31,419+工資13,500=44,919】。

再依前述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443元(44,91970% =31,443.3);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受損之財產損害5,500 元,惟就安全帽是否受損及其價值,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070 元(251,627 +31,443=283,07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5,712×0.536×(7/12)=14,2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712-14,293=3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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