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14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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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邱大宏


邱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是本院依前開約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大宏、邱大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大宏邀同被告邱大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

償還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59% 加碼年息1.18%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調整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5 、6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邱大宏僅繳付利息至108 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其餘本息,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邱大源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大宏、邱大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邱大宏、邱大源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邱大宏、邱大源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大宏尚積欠原告借款4,0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大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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