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邱大宏、邱大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邱大宏邀同被告邱大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
- (二)詎被告邱大宏僅繳付利息至108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依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邱大宏、邱大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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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邱大宏
邱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是本院依前開約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大宏、邱大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大宏邀同被告邱大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
償還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59% 加碼年息1.18%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調整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5 、6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邱大宏僅繳付利息至108 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其餘本息,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邱大源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大宏、邱大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邱大宏、邱大源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邱大宏、邱大源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大宏尚積欠原告借款4,0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大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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