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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何太忠
被 告 余明惠
莊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485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及同年7 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共同簽發2 紙500,000 元之本票為憑。
被告余明惠並就前開借款,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被告等屆期未為清償前開借款,原告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對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
然該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尚有餘額510,485 元及以分配表所計算之已計利息截止日,即108 年5月1 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等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 年7 月15日投院明107 司執勇字第27041 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041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卷證查明無誤,並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原本附於南投地院上開執行卷)。
又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10,485 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借款,原清償期限分別為105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8日(見南投地院上開執行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經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利息均計至108 年5 月1 日,有南投地院108 年7 月15日投院明107 司執勇字第27041 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21頁)。
則原告請求自前開計息日之翌日,即10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485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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