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15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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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徐聖傑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黃鐘瑩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9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9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第2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乙○○二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嗣經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復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對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67頁),而前開撤回狀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75頁)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生同意撤回之效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前於97、98年間因甲○○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葉桂梅債務,經原告代其母葉桂梅催討後,由甲○○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之之商業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葉桂梅,由甲○○與被告共同承擔甲○○之債務,並約定葉桂梅可隨時提示系爭本票,向被告及甲○○請求還款。

嗣葉桂梅於99年4 月17日過世,經葉桂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1 人單獨繼承葉桂梅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款請求權。

倘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配偶甲○○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系爭本票係因甲○○友人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桂梅債務,惟該友人係甲○○所引介,葉桂梅遂要求甲○○還款,並經葉桂梅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10825 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請求甲○○應給付葉桂梅2,457,855 元,嗣因甲○○未異議,原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惟因甲○○當時無力清償原支付命令債務,98年底至99年初間,葉桂梅遂持已填好發票金額之系爭本票,表示系爭本票之金額係由原支付命令債務加計利息結算而來,要求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表示待甲○○有錢時再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葉桂梅並要求當時在場之被告當見證人,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然被告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惟並無與甲○○共同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僅有作為見證人之意思。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葉桂梅有意要求被告共同承擔甲○○之債務,理應要求被告於系爭本票完整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資訊,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票據,然葉桂梅並未要求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上開資訊,顯見葉桂梅僅有要求被告作為系爭本票債務見證人,督促甲○○還款之意思。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曾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原告郵局帳戶存入現金還款,顯見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惟被告實係因原告於108 年間,以不法討債方式至被告家中騷擾,要求甲○○還款,致被告家人心生恐懼,復因甲○○並無工作收入,平日皆在家中照顧長輩及孫子,不便經常外出,被告始代理甲○○至郵局匯款向原告清償借款,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

又系爭本票之原債權人葉桂梅已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應有四人,原告以個人身分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容有疑慮。

另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另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23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支付命令結算債務額而來,則修法前之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甲○○於77年12月16日結婚,住所地均為苗栗縣○○鎮○○路000 號。

(二)被告與甲○○於98年間,於如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1號卷第11、13頁所示金額分別為769,409元、1,077,575元、750,011元之系爭本票上簽名。

(三)甲○○對葉桂梅負擔前開金額總額之借款債務。

(四)葉桂梅對被告相關之債權由原告單獨繼承。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係因見證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甲○○為夫妻,渠等於98年間,於如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1 號卷第11、13頁所示金額分別為769,409 元、1,077,510 元、750,011 元之系爭本票上簽名,甲○○對葉桂梅負擔前開金額總額之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知悉甲○○積欠葉桂梅如原支付命令確定之債務。

甲○○與被告既一同與葉桂梅協調如何處理前開債務,前開債務既屬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兩造與甲○○協商債務之時即98、99年間,支付命令相關法制與現行法尚有不同,斯時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亦即有既判力。

葉桂梅本隨時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且甲○○難以通常訴訟推翻之情形下,衡諸常情,甲○○與葉桂梅之債務已相當明確,自無庸見證人見證。

況甲○○已積欠債務,若當下確實需要見證人,葉桂梅必會要求其他中立之第三人為之,甚難想像選任債務人之丈夫擔任見證人一職,亦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被告對擔任見證人之變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詞,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債務,有無理由?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為甲○○之丈夫,又非見證人,以如前述。

在甲○○已確定負擔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之情境下,被告、葉桂梅、甲○○共同協商處理債務之方式,最後以被告與甲○○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則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理由自與甲○○相同。

葉桂梅與甲○○又以系爭本票作為兩者間前開債務之擔保,被告在其上簽名,自亦係為承擔前開債務而為之。

至於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本票成立要件,要屬系爭本票是否成立生效之問題,然甲○○、被告與葉桂梅既僅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債務之方式,則縱系爭本票有票據法上要件之欠缺,亦不影響其擔保之效力。

又原告主張被告甚以其自身名義給付葉桂梅金錢等節,被告不否認有前開給付之事實,惟辯稱其係代甲○○匯款,僅因無摺存款之關係云云,然被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其社會經歷,豈會不知無摺存款係以其名下之金額為轉帳,其推諉因無摺存款而顯示其名義云云,難堪信實。

況觀甲○○106 年所得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106 年所得378,768 元等節,有被告與淑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堪認甲○○並無存款,又無財產,被告如何代理甲○○為轉帳或清償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代理甲○○之清償為夫妻日常家務代理,顯難採認。

被告在自己尚有收入之情況下,顯係欲利用甲○○無收入、無財產之狀態,而將所有相關債務均推諉予自己之妻子,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獲償,被告抗辯,難以採信。

反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夫妻關係,承擔甲○○之債務,較為有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甲○○所積欠葉桂梅之債務即如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1 號卷第11、13頁所示金額分別為769,409 元、1,077,510 元、750,011 元之總額,共2,596,995 元,應屬可採。

原告既為前開債務之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前開債務2,596,99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其繕本已於109 年1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促字第111 號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6,9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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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載 │ 未載 │TH496451│  1,077,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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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載 │ 未載 │TH496452│    769,4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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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載 │ 未載 │TH496453│    750,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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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596,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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