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訴外人古德勝(下稱古德勝)因其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並
- (二)被告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53,454元,及自起訴
- 二、被告古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 (一)本件係因古文輝生前在外借款,由古德勝擔任其保證人,
- (二)系爭契約係原告不知以何方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與古德
- (三)又違約利息自104年9月13日起算及按年息20%計算利息
- (四)被告古文勇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對於一般日常事務無法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古文光、古文勇、古惠嫻、古鎮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古德勝之被繼承人,其向古德勝購買系
-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已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依第11條第1項請求按本金計算
-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整地費及利息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被告古淑珍另以其等係因古德勝之權利義務,若認原告得為
- 六、被告古淑珍雖以被告古文勇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對於一般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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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郭秀卿
被 告 古淑珍(即古德勝之繼承人)
古文光(即古德勝之繼承人)
古文勇(即古德勝之繼承人)
古惠嫻(即古德勝即古文忠之繼承人)
古鎮華(即古德勝即古文忠之繼承人)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18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緘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53,454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違約利息:依價金1,353,454 元,自104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⑶整地費用及利息:整地工程款32,000元,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民事訴訟費用14,464元,及自108 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及於109 年6 月17日當庭更正及部分撤回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⑴懲罰性違約金:1,353,45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違約利息:依價金1,353,454 元,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⑶整地費用及利息:整地工程款3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 、401 、402頁)。
屬緘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古德勝(下稱古德勝)因其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並經部分拍定,被告古淑珍便主動偕同其嬸母廖邱宜妹說服原告購買古德勝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8月12日在訴外人葉文峰見證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古德勝將系爭土地以1,353,454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14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支票1 次付清價款,同時代為清償古德勝之債務。
惟因系爭土地有農地非農用情形,而存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致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古德勝嗣於105 年間過世,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仍不履行契約,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古淑珍並夥同其夫溫志方(下稱溫志方)持假債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惡意違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第11條第1項請求違約利息、依第11條第2項請求整地費及利息。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53,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按本金1,353,454 元,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因古文輝生前在外借款,由古德勝擔任其保證人,因古文輝無法清償債務,致古德勝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生。
又原告已對被告等取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民事確定判決,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遭溫志方查封,乃係另一法律關係,且原告知悉古文輝、古德勝之債務甚多,被告等對系爭土地遭查封並無何故意、過失責任。
況溫志方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亦為原告收取費用後代為辦理,同時聲請支付命令所附之古德勝之票據,亦由原告所提供,原告竟主張溫志方所持之支付命令係為假債權,顯屬不實。
(二)系爭契約係原告不知以何方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與古德勝簽訂,僅對原告有利,造成古德勝及被告等莫大之損失,且所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並非合理。
況系爭土地雖經溫志方聲請強制執行,然溫志方業已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自無違約,且原告既能辦理過戶事宜,並無損失,故違約金應予酌減。
又系爭土地既已啟封,則損失尚未發生,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違約利息,並無理由。
又整地費用並非古德勝或被告等要求原告所花費,且整地費用對古德勝及被告等並無任何利益,係原告為求移轉登記時可以減少應繳稅賦,與被告等無關,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又違約利息自104 年9 月13日起算及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整地費用之利息按年息10 %計算,均於法不合,且有失公平。
況被告之債務係因繼承古德勝之權利義務而來,若認原告得為請求,亦以古德勝所遺留之遺產為清償,方為合法、合理。
(四)被告古文勇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對於一般日常事務無法理解,家人亦無法與其溝通,前往詢問其意見時也會被其驅趕,亦請本院適當地協助其主張權利,以免被告古文勇因精神病喪失權利、求助無門,以維其權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古文光、古文勇、古惠嫻、古鎮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古德勝之被繼承人,其向古德勝購買系爭土地,因古德勝死亡後,被告等拒不履行契約,乃訴請本院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且系爭土地現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3 至448 、355 至358 、381 至39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全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且為被告古淑珍具狀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已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353,454 元等語。
被告古淑珍則以原告並無損失,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經查:1、按違約金債務之發生,並不以解除契約為停止條件,原判決謂惟契約解除,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亦屬可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無礙於違約金之請求權,先予敘明。
2、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土地因遭溫志方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查封中,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古淑珍所不爭執。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不動產點交:「⒈賣方應申請鑑界點交。
⒉甲方繳清全部價金費用,並履行一切買賣義務後,由乙方(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古德勝)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委託人辦理塗銷抵押權,並將買賣標的物以農地使用方式點交給甲方(即原告)。」
;
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古德勝)如因土地權利糾葛或其他難以排除之障礙,致不能履行買賣契約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即一倍之土地收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
即若乙方違約時,其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30日內加倍退還甲方。」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5 頁)。
是依前開約定,並非採過失責任,只需系爭土地權利有糾葛或其他難以排除之障礙,致不能履行契約時,即生違約之情事,而被告等應於原告繳清全部價金費用及履行一切買賣義務後,即應辦理點交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又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 頁),並為被告古淑珍所不爭執,則被告等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後,仍無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違約無誤。
4、被告古淑珍雖以溫志方已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原告得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已無違約等語置辯。
惟溫志方雖已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然其係於109 年7 月27日始具狀撤回,有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7 頁,正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
然因系爭土地尚經原告假扣押中,而尚未啟封,亦有本院109 年7 月28日苗院傑109 司執民字第16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3 頁,正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
又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今天會去遞狀啟封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18 頁)。
是原告遞狀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後,系爭土地即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3項約定,於原告給付全部價金時,古德勝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於109 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時,即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在溫志方於109 年7 月27日撤銷強制執行,而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屬違約,則被告古淑珍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5、被告等雖有上開遲延履約之情事,然被告等係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 號,於109 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後始生遲延責任,且於溫志方在109 年7 月27日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經原告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時,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僅為該地號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而非全部,其利用尚需與其他共有人洽談、配合,且不涉及公益,影響層面尚輕。
再衡酌被告等遲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客觀上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尚不能謂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及本件雖僅為土地買賣,然亦可參酌內政部消費者保護處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3 款有關賣方違約處罰不得低於15% 之規定。
基此,為衡平兩造權益,本院觀諸上開各情,系爭土地已達於可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態,認原告按系爭土地價金之數額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減為買賣價金之15% 計罰為適當。
從而,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為1,353,454 元,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203,018 元(1,353,454 ×15%=203,0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03,0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依第11條第1項請求按本金計算之違約利息等語。
被告古淑珍則以系爭土地遭溫志方強制執行,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
經查:1、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因以保單高利高額貸款,集資、出資購買乙方(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古德勝)土地,解決乙方一家面臨之危!乙方同意甲方一次繳全部價金後30日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如無端藉故拖延或因乙方其他可歸責之原因滯誤,致侵損甲方權益者,乙方同意自30日後(即104 年9 月13日起)另賠甲方已繳付之價金,按照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甲方,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止。」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5 頁)。
是依前開約定,係要被告等無端藉故拖延或有其他可歸責之原因滯誤,始需負賠償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
2、原告雖主張溫志方對古德勝之支付命令債權係屬偽造等語。
惟被告古淑珍以溫志方向本院聲請對古德勝之支付命令,係原告代為撰狀、聲請等語置辯。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溫志方對古德勝之債權係屬偽造,且原告就被告古淑珍上開所辯,已為自認,並稱:古文輝載伊到溫志方的家,並說他姊姊古淑珍、姊夫溫志方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古德勝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所以就聽他們講什麼就做什麼。
伊只認識古文輝,溫志方說古德勝100 年至103 年欠了他5,000,000 元,所以有一張5,000,000 元的本票憑證,希望伊幫他到法院辦理確保債權,確保債權後才願意再拿5,000,000 元來買法院要拍賣的房子,所以伊就幫他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是溫志方向本院聲請對古德勝之支付命令,既係原告代為辦理撰狀聲請,且其時溫志方已有古德勝簽發之5,000,000 元本票為證,原告焉有不先予瞭解債權真偽之事,即為之代向本院辦理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竟於數年後主張該債權係偽造,已有矛盾之處。
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溫志方對古德勝之債權係屬虛偽,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3、溫志方向本院聲請對古德勝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 年4月10日發給104 年度司促字第169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6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98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誤。
而本件被告等應負遲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任,係自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於109 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時起,已如前述。
是溫志方取得上開支付命令,顯非係為阻擾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臨訟聲請。
又溫志方係於109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 至385 頁),亦係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前,顯非係為阻擾原告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認系爭土地係經溫志方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中,致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遭溫志方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中,致被告等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按本金計算之違約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整地費及利息等語。
被告古淑珍則以原告整地非古德勝或被告等之要求,係純為其利益而整地,與被告等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1、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第2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古德勝),致使甲方(即原告)需先替乙方代墊款項處理土地過戶問題時,於代墊款項後30日內,乙方應辦妥產權移轉於甲方;
逾期未辦妥產權移轉,則自甲方代墊款項後第31日起,甲方除可逕行解除本買賣契約,無須另外書面通知外;
乙方須返還甲方代墊款之金額,另加計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給甲方。」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7 頁)。
是依前開約定,係要被告等有可歸責之情事,及係為處理土地過戶事宜所生之代墊款,始需負返還代墊款之責。
2、系爭土地係因溫志方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已如前述。
又原告支出之整地費用縱認屬實,然亦非屬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問題,與前開條文之約定不符。
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整地費用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違約金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給最後被告(見本院卷第439 頁之送達證書),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被告古淑珍另以其等係因古德勝之權利義務,若認原告得為請求,亦以被繼承人古德勝所遺留之遺產為清償,方為合法、合理等語置辯。
惟被告等係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於109 年2 月4 日判決,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 、356 頁)。
而被告等迄今仍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等雖係因繼承古德勝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負履行義務,惟本件違約係被告等人所為,自應由被告等人負違約之責,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古淑珍雖以被告古文勇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對於一般日常事務無法理解等語。
然被告古文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致本院無法當庭對其詢問,以確認其精神狀況,及有無送請鑑定其識別能力之必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古文勇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病歷,被告古文勇僅在97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至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
另於87年12月4 日、91年5 月18日、5 月28日、6 月11日、93年12月6 日、95年6 月3 日、6 月16日、101 年5 月26日至29日有至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其後即無任何就診紀錄。
又依據為恭醫院101 年5 月26至29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記載:「平時個案可以從事照顧家人及種西瓜的農事,也自稱可以勝任鐵工的工作,只是老闆和一些人受到隱形人的指使頻頻責罵他,使得他經常換工作‧‧‧目前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的症狀。」
,有苗栗醫院及為恭醫院之病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至195 頁、第219 至226 頁)。
再被告古文勇尚能親自簽名收受本院通知書等文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47 、331 、371 、427 、487頁)。
並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司執字第1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亦係親自簽收送達之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 頁)。
故認被告古文勇應尚有識別之能力,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而訴請被告共同給付203,018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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