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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063 元,及其中新臺幣498,236 元自民國8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 月25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13日更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7 月2 日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年息11.5%計算利息,若逾期繳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88年9 月28日止,尚積欠534,063 元(其中本金為498,236 元、利息為35,827)未清償。
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文、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公告、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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