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被告所說都是事實,無名譽受損,且原告確實在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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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何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6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有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縱嗣後刑事訴訟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在INSTAGRAM 社群軟體帳號(下稱IG帳號)登入社群軟體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IG帳號發表的文章下公開留言「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你是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妳5 個月!像你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 我們都當妳是個超級大笑話」之情事,使不特定人員知悉上開內容,而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嫌,於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判處認定被告犯誹謗罪成立,而於同日將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附民字第16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
參考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雖嗣後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惟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發生之情事,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有無不備之問題,合予敘明。
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 年7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遲延法定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減縮,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⒈兩造原為網友,因細故交惡後,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登入IG社群軟體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個人IG帳號發表之文章下公開留言「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你是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妳5 個月!像你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 我們都當妳是個超級大笑話」等言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事額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⒊經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IG帳號發表的文章下之留言,足以侮辱指摘詆毀原告、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言論』」致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貞操及人格尊嚴等重要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
被告所為,並遭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足證被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等犯行,時時刻刻遭到大眾親友之指指點點與非議,讓原告背負著根本不存在之行為不檢及影響女人貞操之負面錯誤形象,甚至連同其家人都遭逢迫害,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飽受折磨,至今難以走出陰影,並有自傷與輕生念頭,而需要精神科藥物持續治療,更嚴重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狀況,使原告因傷痛無法正常面對人群在家待業中。
爰此,茲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所說都是事實,無名譽受損,且原告確實在酒店上班,酒店也是一種職業,被告就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已獲無罪判決,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或違法行為,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有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述均為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登入IG社群軟體帳號,在原告IG帳號公開留言「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你是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妳5 個月!像你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 我們都當妳是個超級大笑話」言論之內容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28、458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嗣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判決被告無罪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97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在上開時地,登入IG社群軟體帳號,在原告IG帳號公開留言「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你是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妳5 個月!像你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 我們都當妳是個超級大笑話」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唱歌難聽、沒才藝,學人當主播、像你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超級大笑話」等貶損原告人性尊嚴之言論,而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有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或地位造成貶損,參考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因被告在上開時地,在其IG帳號下公開對原告負面評論並打擊原告信心、尊嚴之情事,造成於104 年起已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告更大的精神壓力,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情節重大,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所說都是事實,原告無名譽受損,且已獲無罪判決,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或違法行為,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未因其留言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兩造之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原告106 、107 年收入約24萬多、30多萬元,目前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6、107 年收入均約32萬多元,目前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以網路公開留言「原告唱歌難聽、沒才藝,學人當主播、像你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超級大笑話」等言論貶損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病人(即原告)因遭受網路霸凌、侮辱、誹謗、及電話騷擾,出現憂鬱、焦慮、心神不寧、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強迫及自傷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依該院於109 年6 月5 日函覆本院稱原告自104 年10月26日起即在該院精神科就醫,107 年7 月30日主訴感情、男友、暴力威脅等問題導致病情惡化,是原告罹患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來自於被告107 年12月29日的單一原因,本院斟酌被告以網路公開留言「原告唱歌難聽、沒才藝、學人當主播、像你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超級大笑話」等言論貶損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即足以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額度,尚非全憑國泰醫院出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而論斷賠償金額高低,附此說明。
至被告稱原告任職酒店,酒店亦為一種職業為真實,僅係被告上開留言之一部分,尚非本院斟酌其留言「原告唱歌難聽、沒才藝,學人當主播、像你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超級大笑話」貶損原告之部分,在此說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起訴狀之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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