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1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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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詠洸
甘真綝律師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資料詳附錄對照表,下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徐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1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1負擔百分之一,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A01 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A01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A01 應將如本院卷第23頁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臉書網站「我是頭份人」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網站(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刊登3 日(訴字卷第15頁),嗣經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乙○○(訴字卷第153 至159 頁),並最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將如本院卷第159 頁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當代眼鏡雜誌以半版聲明啟事(版面23.5×16cm,費用為含稅每月25,200元)刊登2 個月(訴字卷第271 至272 頁),經核原告係於所主張之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下稱「Facebook」)共同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中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A01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現任苗栗縣驗光生公會理事長,前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經民眾陳情,發現驗光生公會會員即「伊喬眼鏡」經營人被告乙○○並無視光學系碩士學歷,然於伊喬眼鏡店面廣告看版上刊登「中山醫學大學(下稱中山醫大)視光學碩士」等不實文字,原告為免被告乙○○誤觸法規、避免消費者權益受損,遂委由他人通知被告乙○○撤下廣告看版,然此舉竟激怒被告乙○○,而經被告乙○○撥打電話至原告店內以三字經咒罵原告,原告不堪受辱,遂至被告乙○○店內溝通,然再次遭被告乙○○惡言相向;

而其後被告乙○○竟授意被告A01 於108 年6 月6 日及6 月14日,在「Facebook」之「我是頭份人」社團張貼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文字及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而被告A01 又於同年月6 日之貼文留言處回覆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文字,加重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1 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總要知道我自己哪裡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A01 於108 年3 、4 月間有任職伊喬眼鏡擔任工讀生,他張貼之影片是由我剪輯加上字幕及音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將影片傳給他,我不知道他怎麼取得該影片,但我沒有要求他將影片張貼至「我是頭份人」社團,又原告當日進入伊喬眼鏡後,有手指著我恐嚇命令,也有大聲叫囂她是工會理事長不能檢舉我嗎,亦有謾罵叫囂並強行拍照,我於影片中所述情況並未與事實不符,我也沒有故意要毀謗原告之意圖,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乙○○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209 至211頁、第359 頁;

而被告A01 本人雖就爭點整理無意見,但因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故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苗栗縣驗光生公會理事長,被告乙○○為伊喬眼鏡之經營人,其為中山醫大視光學系學士、元培科技大學碩士畢業,而伊喬眼鏡為驗光生公會會員,又被告A01 前為伊喬眼鏡之員工(訴字卷第15頁)。

⒉伊喬眼鏡於店外的廣告看板上,刊登「中山醫學大學視光學碩士」等文字,另有於網路上之廣告圖片中載有「中山醫學大學視光學(碩士元培醫大)」等文字(訴字卷第185 至187 頁)。

⒊被告A01 分別於108 年6 月6 日晚上10點14分許、同年月14日於「Facebook」之「我是頭份人」社團(成員88,744人)內,張貼含有原告於108 年3 月間至伊喬眼鏡店內影片之貼文,貼文中敘及「這可憐老闆被惡意檢舉,還被女士登門踏戶罵老闆。

這個老闆還請這沒品理事長女士,請看清楚,證書,還請照相證照,這女人還是驗光公會理事長,檢舉自己會員真的沒格調又沒品」(訴字卷第25至27頁),另於附載之影片中註記「鴨霸驗光公會女理事長」、「大姊頭,不知道又找誰,要來店家找麻煩」、「臺灣最囂張的公會理事長」、「1 眼鏡達x 理市長,又在網上毀謗店家違造文書」等文字(訴字卷第69至91頁)。

⒋被告A01 另有於上開6 月6 日貼文中之留言處,回覆:「如果今天你們來開店,然後同行來鬧,鬧完都說是這家店不好,那為什麼這麼多字你只在意有沒有證照,卻不在意來店裡叫囂,刻意檢舉,還有以上點等等的事情,對同行競爭就可以來店內叫囂,對同行競爭就可以惡意檢舉他人,我們大家都是有頭腦有眼睛的人,事情對錯誰是受害者,誰是那位傷害他人的人,請大家在想想,謝謝」(訴字卷第51頁)、「我很害怕,不知道是否是理事長請黑道介入,要求恐嚇我,請我要注意,可否請警察機關多關注,只是一個不公平文章,會引起黑道的關心,請我注意,假如理事長請黑道介入關心,我還是會怕的,但我為人做得正,有話就要說,請各位網上朋友小心,請大家小心,黑道哥哥,出面了,出門要注意安全」等文字(訴字卷第63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乙○○是否有授意被告A01 張貼上開文章及回覆留言?該等文章及留言內容,是否有分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原告?就文章內容所附之影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間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⑴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⑵連帶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本院卷第159 頁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2 個月?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授意被告A01 張貼上開文章及回覆留言,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復按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提出被告A01 於另案少年事件之陳述,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授意被告A01 為上開行為(訴字卷第155 至156 頁)。

然觀諸被告A01 歷次供述,其先於108 年9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張貼上開文章,我是自己去監視器主機下載影片後張貼文章,乙○○沒有指示我張貼文章等語(少調457卷第17至21頁);

復於108 年11月16日本院少年甲○訊問時供稱:不是乙○○要我把事情張貼上去的,我有聽聞相關事情,就單方面將資料張貼,(後改稱)當天是乙○○跟我說這件事,他傳了像文章之訊息給我,他叫我張貼在社團上,我就將資料放在社團上等語(少調457 卷第60頁);

再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供稱:我先前有任職於伊喬眼鏡,上開文章所附影片是我從伊喬眼鏡二樓電腦未經乙○○同意取得,影片是由乙○○剪輯,但沒有加註文字,我跟乙○○閒聊時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我是出於我自己之意願張貼文章,乙○○並未指示我張貼,(後改稱)我有跟乙○○講這件事情,當時我已經在「我是頭份人」社團張貼文章了,我跟乙○○說不要默默不出聲,我可以幫他打抱不平,談話後乙○○就將加註文字之影片傳給我,但他沒有要求我張貼,我是自己決定要張貼,乙○○也沒有指示我要回覆上開留言,我在少年法庭時因為緊張害怕,就照甲○跟原告的意思講,我講的不是真的等語(訴字卷第361 至367 頁),從而被告A01歷次供述中,對於被告乙○○是否有指示其張貼上開文章及回覆留言,內容前後不一、多有更改,亦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證明,礙難僅憑被告A01 有疵累之供述,遽認被告乙○○有指示被告A01為上開行為。

⑶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A01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其中提及其欲將貼文撤下時,「強哥」向其表示不要撤下等語(訴字卷第189 頁),惟被告A01 供稱:該「強哥」並非乙○○等語(訴字卷第366 頁),且縱使該人係指被告乙○○,斯時被告A01 既已張貼上開文章及回覆留言,被告乙○○或有可能出於認同被告A01 之行為而阻止,尚難僅以被告乙○○有阻止被告A01 撤下貼文之行為,遽認即係被告乙○○授意被告A01 為上開行為。

故原告就此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又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所謂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涉及他人名譽;

又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涉及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評論內容不甚禮貌或粗鄙不雅,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倘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且未流於抽象之謾罵,均非屬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範圍內。

經查:⑴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A01 雖有張貼該文章,此亦為被告A01 所自承(訴字卷第361 頁),然該文章之內容乃涉及原告與被告乙○○間有關證照問題之檢舉、原告至伊喬眼鏡時與被告乙○○間之爭執等具體事實,並伴隨「惡意檢舉」、「沒品」、「沒格調」、「鴨霸」、「囂張」等文字,足認該等文字均屬被告A01 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之評價,從而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應視該等評價有無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而流於抽象之謾罵而定。

則: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文章所附之影片(訴字卷第212 至213 頁勘驗筆錄),該影片並無人聲,僅配有音樂及字幕,故無法知悉畫面中原告與被告乙○○當日之對話內容,惟可見原告有挽起雙手衣袖、手背於背後與被告乙○○說話,走入櫃台內,並於說話時多次手指被告乙○○,另有使用手機,且離去後再度返回伊喬眼鏡之情形,而原告雖主張該影片內容係其與被告乙○○爭執是否有檢舉一事,其表示其係接獲民眾陳情伊喬眼鏡招牌記載被告乙○○係中山醫大碩士而為不實,故要求被告乙○○提出中山醫大碩士證書供其觀覽,經其反覆確認,雙方仍有爭執而無共識,其走出店外後,又返回店內向被告乙○○表示招牌應該要撤下,但被告乙○○仍無法理解其表示之內容,其即離去等語(訴字卷第272 至274頁),惟被告乙○○則抗辯該影片拍攝當天係其電話詢問原告為何要檢舉伊喬眼鏡,經原告大聲吆喝命令其前往原告店內,其不願前往,原告即走進店內,大聲謾罵詢問其碩士證書在何處,其表示掛在牆上,原告即強行進入櫃檯內,並持手機欲強行拍照,經其勸阻,原告又質疑其證書非中山醫大,並打電話找人、一直謾罵,並手指著其等語(訴字卷第309 至311 頁),足認渠等對於影片拍攝當日實際發生情形之說明,實有極大之落差。

②惟本院審酌原告當日之肢體動作,有挽起雙手衣袖、多次手指被告乙○○,並有進入伊喬眼鏡櫃台內之情狀,且依原告與被告乙○○之陳述,渠等當日乃因被告乙○○究竟有無中山醫大之碩士學位,而伊喬眼鏡店外看板有記載中山醫大碩士,故於伊喬眼鏡店內有所爭論,足認原告當日至伊喬眼鏡店內爭論時,態度、舉止客觀上並非良善;

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訴字卷第285 至293 頁),所謂「惡意」係指「不良之居心」、所謂「沒品」係指「欠缺人的德行」、所謂「沒格調」係指「欠缺人的品格」、所謂「鴨霸」係指「橫行不講理」、所謂「囂張」係指「放肆傲慢」,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原告身為苗栗縣驗光生公會理事長,縱使因民眾陳情而發現被告乙○○並未具有中山醫大視光學碩士學位,猶於伊喬眼鏡店外招牌內為如此之描述,自得循公會正常處理流程檢附民眾陳情內容,促請被告乙○○說明、改善,給予被告乙○○說明之機會,抑或向主管機關檢舉,然其捨此不為,逕自前往伊喬眼鏡店內與被告乙○○爭論,未提出客觀民眾陳情內容,且態度、舉止均非良善,其當日行止於社會客觀評論上本即有獲得不佳評價之可能,從而被告A01 以「惡意檢舉」、「沒品」、「沒格調」、「鴨霸」、「囂張」加以評論,猶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而非抽象之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客觀情狀,原告主張其遭公然侮辱,自無可採之處。

⑵又被告A01 雖亦自承有回覆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留言(訴字卷第364 頁),惟被告A01 上開回覆之留言中涉及影射原告來店裡叫囂,刻意、惡意檢舉等語,依上所述,猶屬對於原告當日舉止之合理評論範圍,原告主張被告A01 係屬加重誹謗,礙難採納;

惟被告A01 上開回覆之留言中關於表示是否理事長即原告找黑道介入,要求恐嚇其,要其注意等語,經對被告A01 為當事人訊問後,其供稱:我某日晚上接獲不知何人撥打之來電,要求我將張貼之文章撤下,該人語氣不是很善意、腔調有點像施加壓力的感覺,所以我認為該人是黑道,但該人在電話中沒有對我為任何人身威脅,也沒有說他是理事長即原告派來的,我因為那幾天有張貼文章,又剛好接到電話,就猜測可能是原告,我沒有向原告求證等語(訴字卷第364 至365 頁),則被告A01 僅憑自行之猜測,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亦未加以求證,即恣意於「我是頭份人」社團內回覆留言表示原告有找黑道介入恐嚇其、要其注意等語,已傳述不實之事項,且客觀上足以造成原告社會上應受評價之減損,此部分之行為自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情狀,而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01 張貼上開文章所附影片,有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

惟依上所述,該影片係屬伊喬眼鏡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訴字卷第69至83頁),並未涉及原告之私人非公開活動;

且該影片之內容僅係為求客觀呈現原告當日於店內與被告乙○○之爭執情況,並輔以被告乙○○個人文字之描述,並未刻意醜化原告;

又被告A01 亦供稱其張貼文章之目的係要為被告乙○○打抱不平等語(訴字卷第366 頁),則被告A01 因認原告當日舉止不當,藉由張貼影像之方式指明原告當日之行為,使其所認定被告乙○○所受不公平待遇得以讓民眾知悉而平反,堪認具有社會生活上之正當性,難謂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⒈依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定就被告A01 上開回覆之留言中關於表示是否原告有找黑道介入恐嚇其、要其注意等語,係屬傳述不實事項,而有減損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A01 其餘張貼文章之內容及回覆之留言,均屬對於原告舉止之合理評論,並非謾罵,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或肖像權,且亦難認定被告乙○○有授意被告A01 張貼上開文章及回覆留言,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及求命被告乙○○連帶賠償之請求,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⑴被告A01 於多數人得以任意閱覽之「我是頭份人」社團內,傳述不實之原告有找黑道介入恐嚇其、要其注意等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身為苗栗縣驗光生公會理事長,具有一定社會信譽,遭被告A01 傳述不實事項,已有減損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之情狀,故原告請求被告A01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乃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苗栗縣驗光生公會理事長,107 年度所得為971,192 元,財產總額為5,276,460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被告A01 為高職肄業、92年生、甫年滿17歲(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 年度無財產且無收入,其父甲○○於107 年度所得為337,500 元,無其他財產,又其母乙○○於107 年度無所得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A01 侵權行為之手段、侵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01 給付於5,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行使對被告A01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先後送達被告A01 、法定代理人甲○○及乙○○,最終於109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址(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第443 頁),依法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A01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A01 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本院卷第159 頁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A01 係於「我是頭份人」社團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原告並未說明該社團閱覽之群體,與當代眼鏡雜誌閱覽之群體相同,難認被告A01 於該雜誌刊登道歉啟事,有助於回復原告之名譽;

又原告主張刊登2 個月,每月費用為25,200元(訴字卷第271 至272 頁),費用相較於上開所示被告A01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亦屬過高;

且被告A01 現未成年,猶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倘率予判令其需以道歉啟事方式公開道歉,似將過度影響其人格及自信之發展,,故原告請求其刊登道歉啟事,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A01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甲 ○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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