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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王宇彤
王春風
王志文
王守平
王嘉欐
王娟秀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金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按被告潛在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各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宇彤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25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金蘭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原告乃代位王宇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金蘭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6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黃字第69705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附遺產之核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又該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王宇彤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足額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可見王宇彤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王宇彤自103 年8 月7 日間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蘭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並未辦理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王宇彤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為邱金蘭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金蘭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遺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 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金蘭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王宇彤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先行負擔王宇彤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王宇彤財產取償)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邱玉蘭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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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面積 │持分 │分割方式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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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116.16㎡│全 │按被告潛在應│ │
│ │691 地號 │ │ │繼分比例各7 │ │
│ │ │ │ │分之1 分別共│ │
│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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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段│158㎡ │1/5 │同上 │ │
│ │二小段424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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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里│ │全 │同上 │ │
│ │長安街286 巷9 號1 │ │ │ │ │
│ │樓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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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活期存款(│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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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郵局活期存款(帳號│ │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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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邱金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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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長男王志文民國52.5.24 生 │
│邱金蘭 │潛在應繼分7分之1 │
│民國103.8.7亡 │ │
│ │ │
│ │ │
│ │ │
│ ├──────────────────┤
│--------------│次男王守平民國56.8.2生 │
│配偶 │潛在應繼分7分之1 │
│王春風 ├──────────────────┤
│民國20.12.4生 │長女王嘉欐民國54.6.28 生 │
│潛在應繼分7 分│ 潛在應繼分7分之1 │
│之1 ├──────────────────┤
│ │次女王宇彤民國58.7.2生 │
│ │潛在應繼分7分之1 │
│ ├──────────────────┤
│ │三女王娟秀民國62.3.5生 │
│ │潛在應繼分7分之1 │
│ ├──────────────────┤
│ │四女王儷蓉民國63.2.16 生 │
│ │潛在應繼分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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