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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鄭美琪
被 告 蕭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無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而該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第3 章第12條約定「如因本貸款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則兩造間既有就特定之借款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並有以文書約定,且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依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兩造約定之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況經本院送達通知至被告戶籍址時,亦經郵政機關註記「拆除,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退件(本院卷第63頁),難認被告有實際住於苗栗戶籍址,又被告於締約之際,既有留存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借貸款項所用之不動產亦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本院卷第88頁),從而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對於被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是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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