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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張德明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昌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陳昌宏之繼承人即陳彥成、陳彥穎、陳彥亨、劉瑞姝履行契約,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惟其等4 人與其他次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478 號、556 、564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則陳昌宏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應列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陳昌宏遺產管理人為何人(陳昌宏過世時設籍苗栗縣,依法應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聲請)並追加為被告,並定期向本院陳報審理進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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