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民事
- 二、確認被告所持前項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於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五、被告就原告對於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否得提起撤銷及確認之
- 六、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於101年4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間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時效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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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義松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被告所持前項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翼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莊仲沼,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恆定原則。
又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法院」,係為受理執行事件法院所屬之民事庭而言,且此管轄之認定應以原告起訴時為準,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如撤回執行事件而失其管轄。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者,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16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不因嗣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9 年5 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失其管轄權,被告抗辯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視為撤回,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法無明文限制不得與他種訴訟合併提起。
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448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所持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經濟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無不許合併提起之理。
被告抗辯上開確認訴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合併提起等語,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是否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44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甲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下稱乙判決,並與甲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以系爭債權已依權利失效原則、時效消滅制度而不得行使,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就原告對於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否得提起撤銷及確認之訴,及本院就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是否有管轄權之依據,請求本院先為中間判決乙節(見本院卷第147 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
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稱上開爭點,已據原告答辯在案,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述二、三),而本院於審理後亦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六、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所持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㈣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撤回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請求,變更請求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所持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關於原告所為之撤回,因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又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相關內容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於101 年4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原告及訴外人情之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森真、鍾榮光等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101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明知原告名下有26筆不動產,其中包含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於101 年間執行時稱原告前開不動產非屬「有實益財產」,無法供執行之用,故請求於原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核發債權憑證。
佐以被告於102 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僅對謝森真之財產為執行,及自101 年執行後,長達7 年不對原告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徵被告無意以原告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上開情形足使原告產生被告無欲以原告財產為執行標的,被告已不欲原告履行債務之信賴,然被告於108 年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改稱系爭土地為有實益財產,而與101 年間聲請執行時之相關主張前後不一,自屬權利濫用,依權利失效理論,縱認被告上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亦應認被告之債權已失效,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主張。
縱認被告之債權未因權利濫用而失效,然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判決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9,714,727 元、8,000,000 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上開判決之確定日各為90年8 月10日、90年6 月20日,自系爭判決確定日起算15年之時效,則系爭債權應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105 年6 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雖自新竹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被告仍須於105 年8 月10日及105 年6 月20日前對原告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固於101 年4 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請求執行之金額僅10萬元,並以此執行金額繳納執行費,應屬一部請求,僅就10萬元部分自101年4 月18日起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時效,逾10萬元部分被告遲至105 年8 月10日均未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遲至108 年7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逾10萬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乃請求排除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 年間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容有誤會。
又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實益,應予駁回,而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確認之訴,無法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另為確認判決為救濟,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確認之訴,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復時效制度依法為15年,被告於15年間對原告行使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係依法行使權利,且被告前於107 年3 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將行使系爭債權而追償,及提供被告之匯款帳戶資料予原告,嗣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益徵被告並無不欲行使權利之意。
而法無限制債權人選擇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縱被告未就原告名下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從推認被告無欲對該部分財產執行之意,況依被告於100 年間申調原告之財產資料顯示,原告雖持有數筆不動產,惟房地面積範圍小,持分比例僅有0.07142 ,倘被告未經評估執行實益而任意發動執行,乃耗費相關執行費用及司法資源,遑論系爭執行程序已因無人應買而經塗銷查封登記,更證明原告名下數筆不動產拍賣實益性低,被告並無對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使原告信任被告已不欲對其行使權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權利失效原則應就被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反誠信原則等具體事由為舉證,而非僅以被告於時效內未選擇就原告特定財產為執行,即指摘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致有權利失效之情事架空時效制度。
另被告固於101 年間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聲請執行金額固僅為10萬元,惟於該次強制執行聲請書狀之事實理由業已載明系爭債權金額為11,220,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並請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判決之全部債權金額換發債權憑證,且系爭債權憑證係以原執行名義內容即系爭債權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並非僅就聲請執行及繳納執行費之10萬元範圍內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可證被告係以全部債權金額聲請執行中斷時效,僅就其中10萬元繳納執行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72 頁至第174頁)1.新竹銀行以訴外人情之巢雷射電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情之巢公司)積欠借款4,960,000 元,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由,聲請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原告之財產於2,225,62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新竹銀行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於90年2 月14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不動產(即苗栗縣通霄鎮大坪頂段253 、252 、251 、250 、249 、248、247 、241 、240 、637-1 、271 、258 、256-1 、256、255 、254 、253-1 、640-1 、640 、638-2 、638-1 、638 、257 、107-1 地號土地與同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95號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2 月23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
2.新竹銀行以積欠借款債務為由,以情之巢公司、原告及謝森真、鍾榮光為被告而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甲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乙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判決於90年8月10日確定,乙判決於90年6 月20日確定。
3.被告受讓新竹銀行如二所示債權。
4.系爭不動產迄今未經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目前仍查封中。
5.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於109 年5 月15日因經特別變賣程序期滿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並於109 年5 月15日檢還已加註繼續執行表之債權憑證予被告。
6.被告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4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即原告及情之巢公司、謝森真、鍾榮光聲請強制執行100,000 元(下稱系爭10萬元,含系爭1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聲請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權金額為11,220,238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
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其餘債權暫緩執行),及自民國8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1.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448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範圍為何?其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為何?3.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倘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9 年5 月15日因經特別變賣程序期滿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參不爭執事項5.)。
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9 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
原告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程序既已於109 年5 月15日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具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448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範圍為何?其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為何?1.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判決各於90年8 月10日、90年6 月20日確定,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至遲於105 年6 月20日罹於時效。
又被告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4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即原告及情之巢公司、謝森真、鍾榮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10萬元(下稱101 年之執行程序),聲請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權金額為11,220,238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
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其餘債權暫緩執行),及自民國8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系爭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下稱A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
是101 年之執行程序為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甚明,依據上開說明,101 年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29 、130 條規定,自應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準此,就系爭債權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但關於系爭債權中斷時效之範圍,因被告於101 年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債權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A 部分,A 部分與系爭債權扣除A 部分之其餘金額部分(下稱B 部分)均為金錢之債,且無特別之不可分情事,故為可分之債甚明,從而,101 年之執行程序既均僅就可分之債之A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就B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中斷B 部分時效之效力。
3.被告於101 年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系爭債權金額為11,220,238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然亦明確記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債權之A 部分,並僅就A 部分繳交執行費用,於101 年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亦未擴張聲請強制執行其餘殘額即B 部分,有101 年之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存卷可參。
佐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金額為A 部分等語,可徵被告業已表明其於101年之執行程序中係為一部請求之聲請強制執行,B 部分均無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之執行程序顯無中斷B 部分時效之效力甚明,故被告辯稱101 年之執行程序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B 部分之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至被告另於107 年3 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並告知將追償系爭債權,並於108 年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1,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已無以改變系爭債權B 部分至遲於105 年6 月20日時效消滅之事實。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 年之執行程序明知原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仍稱原告無有益財產可供執行,自101 年後,長達7年不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情形足使原告產生被告無欲以原告財產為執行標的,被告已不欲原告履行債務之信賴,依權利失效理論,應認被告之債權已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僅圖利己,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顯然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B 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其系爭債權B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其系爭債權餘A 部分之請求權部分,則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否准許?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B 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債權B 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其餘系爭債權A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時效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於超過系爭債權A 部分(即系爭債權B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及系爭債權A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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