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20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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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蘇建中
蘇建華
蘇運金
蘇運寶
黃蘇秀鳳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建華、蘇運金、蘇運寶、黃蘇秀鳳、蘇秀珍(下稱蘇建華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09 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46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蘇建中之祖父蘇發進於106年1 月16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蘇建中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蘇建華等5 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該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蘇建華等5 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蘇建華等5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建華等5 人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5 月1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蘇建中以:伊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更生,且被繼承人蘇發進生前原係由其父扶養,其父過世後之一年則由其母扶養。

伊與蘇建華等5 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為了脫免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蘇建華等5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蘇建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109 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512,446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蘇建中之祖父蘇發進於106 年1 月16日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1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蘇發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 頁、第65頁、第123-155 頁、第159-203 頁),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105頁、第107-117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

經查,本件原告僅於書狀泛稱蘇建中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他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且為蘇建中到庭所否認,已難信實。

況觀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謄本: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由蘇運寶、蘇建華繼承;

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由蘇運金繼承,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編號8 所示建物由蘇建華等5 人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77 頁)。

堪見蘇發進之繼承人已有一定討論與分配,且除附表編號7 之土地外,其餘大部分土地由蘇運寶、蘇建華、蘇運金繼承,則除蘇建中外,尚有2 位繼承人為繼承,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前開2 位繼承人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蘇建中逃避債務。

何況蘇建中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僅512,446 元,但蘇發進之遺產核定金額為5,890,45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實難認蘇建中單為躲避原告之債務,捨棄如此高額之遺產分配,亦徵蘇發進之遺產分配,必有蘇發進或其繼承人之另外考量。

觀蘇發進之繼承系統表,蘇建中為蘇發進之孫輩,尚有蘇運金、蘇運寶、黃蘇秀鳳、蘇秀珍為蘇發進之子女,則蘇發進既有其子女可繼承財產,本即可能由其子女協議繼承其主要財產,而僅將部分財產留由孫輩1 人代表繼承,而蘇進華已代表孫輩繼承部分財產,則蘇建中未能繼承,亦係其長輩所為之決定,蘇建中尊重渠等之分配,亦與常理無悖。

再者,蘇發進死亡時,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可能基於繼承人間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蘇發進生前意願、被告對蘇發進之扶養程度、蘇發進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蘇發進所積欠債務由何人清償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蘇建中脫免債務。

是以,縱蘇建華等5 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蘇見中之無償贈與行為。

五、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經查,原告准許蘇建中之信用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蘇建中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蘇建中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更何況對蘇建中祖父輩之財產資力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蘇建中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蘇建中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被告蘇建華等5 人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5 月1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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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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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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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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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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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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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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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
│ 7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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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物│苗栗縣○○鄉○○○段00○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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