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20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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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培榮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關帝廟

法定代理人 鍾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在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下稱三灣調委會)達成108 年民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約定原告願捐助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被告同意經鑑界明確原告房屋使用坪數,將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給原告,並約定鑑界確定後再行調解,惟經原告依約辦理鑑界取得鑑界後地籍圖後,再次聲請調解,被告未依約出席。

則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惟具有私法上契約效力,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得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換算面積僅有1,803 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分割之最小面積,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告所使用部分之持分移轉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持分約1803 /6837(係以原告現使用面積換算,以地政機關實際測繪後計算持分為準)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同意依該證書所載內容履行,但經原告鑑界後占用之面積,遠大於該證書所載之權利,故被告不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且經被告詢問三灣調委會,該會表示因兩造後續未再行洽談,故調解不成立,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面積6,83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第43頁)。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糾紛曾於108 年7 月15日經三灣調委會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原告)願捐助予聲請人(即被告)35萬元。

二、對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

三、鑑界明確對造人之房屋使用坪數,聲請人同意系爭土地持分給對造人。

四、鑑界確定後再次調解」,惟該份調解筆錄僅有兩造簽名,未有調解委員簽名,亦未蓋有三灣調委會官印(本院卷第23頁)。

⒊原告其後依第⒉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另行聲請三灣調委會調解(108 年民調字第27號),惟於108 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1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是否有原告給付被告35萬元,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之協議?⒉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原告給付被告35萬元,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之協議,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調解筆錄僅有兩造之簽名,並未依上開規定由出席調解委員簽名,亦未蓋有三灣調委會之官印,難認係屬調解成立時所作成之調解書;

且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既記載「鑑界確定後再次調解」,而經本院函詢三灣調委會,該會亦函覆系爭調解筆錄係雙方協議切結依據,並非正式調解筆錄,且非為兩造最終調解內容,為暫定之調解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告其後確有再行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僅係兩造初步、暫定之共識,兩造並約定待鑑界後再行續為調解,礙難認兩造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之意思。

從而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兩造間有原告給付被告35萬元,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之協議,礙屬無據。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調解主席陳耀基,待證事實為證明兩造於調解當日有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然依上所述,綜合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及三灣調委會之回函,已足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僅係兩造暫定之調解內容,礙非最終兩造均同意之調解條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雖另請求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區域等語(本院卷第16、117 頁),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依原告使用區域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協議,自無再行無益調查原告實際使用區域之必要。

㈡爭點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具有原告給付被告35萬元,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之協議,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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