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21,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58 (重測前斗煥坪段186-5 地號土地)、249 地號(重測前斗煥坪段187-2 地號土地)土地之管理機關。

因系爭土地未臨路,為一袋地,訴外人即原告前手李雲芳前於85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前手苗栗縣政府於新竹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由苗栗縣○○○○○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4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所示0.0043公頃、0.0005公頃,各寬3 公尺之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此通行範圍等同於同段258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編號A 所示面積42.22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路寬3 公尺)(下稱原通行範圍)。

㈡然系爭土地為面積1,866.15平方公尺之建築用地,原告並擬於系爭土地規劃建築,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需通路寬度6 公尺始得建築。

而鄰地通行權之功能雖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故被告除需提供除路寬3 公尺之原通行範圍,應再拓寬3 公尺之通行範圍,提供同段2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D 、E 、F 所示面積共47.45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C 、G 所示面積共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擴增通行範圍)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方得使該建地為通常之使用。

又同段258 、249 地號土地雖為國小用地,但長期閒置而雜草叢生,未有任何設施或規畫,若供通行,對被告權益未有妨礙,應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若認拆除被告如附圖乙案E 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編號F 、G 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之通行方案不可行,爰再主張如附圖甲案依現況路寬之方案,由被告提供同段258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D 所示面積20.46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C 所示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等語。

㈣爰提起本件擴增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2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D 、E 、F 部分所示面積47.45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C 、G 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得在前開土地鋪設道路;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E 部分之系爭圍牆、編號F 所示面積8.87平方公尺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G 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系爭人行道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同段258 、249 地號土地留設寬度3 公尺之原通行範圍,足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得以為通常使用,故系爭土地已非與公路無法聯絡之袋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至於原告無法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非透過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否所能解決之問題,何況原告控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非完全不能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可見原通行範圍已足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益見本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予判決駁回。

㈡縱認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惟被告於同段258 、249 地號土地留設原通行範圍,已足令一般人車通行,而使原告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

其基於便於申請建照即個人特殊用途提起本訴,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將系爭圍牆、人行道拆除成本轉嫁於被告,逸脫袋地通行權解決通行問題之核心目的,自不應准許之。

是原告請求將通行寬度自原有3 公尺增加至6 公尺,該擴增通行範圍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且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258 、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路寬3公尺之原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因其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之需求,路寬6 公尺方能供其為通常之使用,故除原通行範圍,應再拓寬3 公尺寬之擴增通行範圍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通行範圍已足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且此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擴增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主張擴大至擴增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路寬以多少公尺為適當?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擴增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是否再額外拓寬3 公尺通行範圍顯有爭執,並影響原告之建築坪數規劃、系爭土地之利用,則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已有原通行範圍可供通行,並為通常使用,故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路寬以3 公尺為適當,不應再擴大通行範圍: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866.1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

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廣達1,866.15平方公尺,原告擬規劃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逾1,000 平方公尺,並提出其全區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有路寬3 公尺之原通行範圍供其對外聯絡至公路,可達一般人車通行之通常使用,及合乎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逾1,000 平方公尺之建築基本需求。

原告為極度開發其系爭土地,擬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 平方公尺,實乃個人特殊用途。

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終局目的仍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

另查擴增通行範圍其上有被告之系爭圍牆及人行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原告主張採路寬6 公尺之通行方式,容許其通行擴增通行範圍,系爭人行道、圍牆將須拆除,影響被告之校地利用、校園門面及安全,並令被告蒙受拆除及另闢圍牆成本,對被告產生極大不利益,並非對被告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③原告另主張不拆除系爭圍牆、人行道,依現況路寬之通行方案,即擴大通行至如附圖甲案編號C 、D 土地,惟原通行範圍之路寬3 公尺已可供原告人車通行,並行之有年。

原告再額外通行如附圖編號C 、D 土地,僅使前端為總路寬5.2 公尺、中端路寬為3.6 公尺,後端路寬為4.5 公尺,已與建築及建築技術法規之要求無關,且寬度不一,作用何在?而除原本建築需求外,原告未能說明其他擴增大於路寬3 公尺之通行範圍必要性為何,故難認上述擴增通行方案屬對被告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有路寬3 公尺之原通行範圍可供對外通行,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其主張被告再額外提供擴增通行範圍,使路寬達6 公尺,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2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D 、E 、F 部分所示面積47.45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C 、G 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得在前開土地鋪設道路;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E 部分之系爭圍牆、編號F 所示面積8.87平方公尺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G 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系爭人行道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