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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擎天
被 告 徐秋容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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