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22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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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5.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一)原告於107年4月1日4時許駕駛「東波一號」漁船(下
  9. (二)系爭船舶因前開碰觸致船體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555,
  10. (三)康雪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請求權利讓與委由原告行
  11. (四)原告於107年4月1日4時許發生碰撞,而同日9時許返
  12. (五)依通苑區漁會109年8月28日函所示,其施工地點係在海
  13.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14. 二、被告答辯略以:
  15.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日為107年4月1日,然遲至109年
  16.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受損,然並未證明係在座標120度39
  17. (三)有關被證2所稱不明鋼管距被告海管108公尺遠,與被證
  18. (四)原告於107年4月1日4時許發生碰撞事故,惟至9時許
  19. (五)原告主張其所舉之座標及通苑區漁會施工之座標,均在被
  20. (六)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未證明各維修項目與本件碰撞
  21.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2. 三、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107年4月1日出港發生碰撞而受損
  24.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5. (三)原告亦未證明係由被告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船舶之損害:
  26. 四、從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無從證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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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東波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本件碰撞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通霄溪出海口附近,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 元。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當庭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 7頁)。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4 時許駕駛「東波一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返港途中,因船體觸碰鋼管致造成船體受損,經原告比對近年近岸工程及施作範圍,查得被告轄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96年間,在通霄溪出海口近岸段施作海上佈管工作,而系爭船舶碰觸鋼管之座標地點120 度39.2610E、24度29.0434N,亦為被告海底輸氣管線維護範圍。

被告於施作佈設海底天然氣管線工作需使用工作平台母船,而工作平台母船係無動力之船舶,使用時四周需拉鋼索固定於鋼管牽引固定防止飄移,系爭船舶所碰觸之鋼管應係被告施作海上佈管完成後,未清除而遺留之固定鋼管。

是被告於施工後未清除施工鋼管,致系爭船舶受損,顯有過失。

又系爭船舶係登記於原告配偶康雪珠(下稱康雪珠)名下,然為原告所使用,康雪珠並同意將本件對被告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併予敘明。

(二)系爭船舶因前開碰觸致船體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555,910 元,而修理期間3 個月無法出海捕魚,致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每月出海捕魚營收約為200,000 元,3 個月合計為600,000 元,總計損害1,155,910 元,經向被告請求賠償,均推詞卸責,原告先於1,070,000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其餘暫為保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對被告為請求。

(三)康雪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請求權利讓與委由原告行使,此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下稱海巡署第三岸巡隊)107 年9 月3 日函文正本係檢送原告,且兩造於107 年8 月2 日在苗栗縣議會專案小組調查時,亦由原告出席主張權利,可證康雪珠於事故發生後,即將權利讓與原告行使。

且被告所提107 年8 月1 日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竹南服務處行政協商諮詢會議紀錄及107 年8月2 日苗栗縣議會「有關通霄、苑裡地區漁民與中油公司工程遺留管線造成漁船損壞」專案小組會議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即就受讓債權事實行使債權,應認斯時已有通知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四)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4 時許發生碰撞,而同日9 時許返港安檢時,即向安檢人員反映,並請求以相機協助拍攝船體受損位置,並於翌日再前往事故現場測量鋼管之座標地點,足認本件碰撞事故與原告協助移除之鋼管間有因果關係。

又該鋼管係原告海上佈管工程完成後,未清除而遺留之施工當時,為固定工作平台母船四周所設之鋼管,並非被告海上佈管工程所埋設之鋼管,是被告辯稱其工程作業中無用80cm直徑之鋼管材料,且距其海管240 公尺,顯係混淆事實之舉。

(五)依通苑區漁會109 年8 月28日函所示,其施工地點係在海上,座標換算之經緯度為120:39:15.42055 、24:29:03.59433,與原告測得座標東經120 度39分2610秒、北緯24度29分0434秒相距甚微,足見測得之撞擊鋼管位置與被告所提切除工程鋼管位置為同一。

又原告測得之座標位置與通苑區漁會上開座標位置,均在被告施作之「臺中-通霄-大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施工範圍內,而被告自96年間進行上開施作,至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發生本件碰撞期間,並無其他工程進行,足認系爭船舶確係碰撞到被告先前施作海底管線所遺留之鋼管。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日為107 年4 月1 日,然遲至109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船舶為康雪珠所有,原告雖於109 年5 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已受讓康雪珠之請求權,縱其主張為真,康雪珠亦係於該書狀後始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另原告雖以海巡署第三岸巡隊上開函文係發給原告,及苗栗縣議會協議時係原告到場,而認康雪珠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然上開函文及協議委託出席與債權讓與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與康雪珠從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受損,然並未證明係在座標120 度39.2610E、24度29.0434N發生碰撞,及排除其他可能造成船舶損壞之原因,且其雖提出原證五座標之照片,然未能以此即得證明為碰撞地點。

況上開座標地點與被告臺中通霄海管相距240 公尺,且被告於96年間施作佈管工程時,亦無使用80cm直徑之鋼管材料,足認此不明鋼管絕非被告所有或施作工程時所遺留。

又本件碰撞事故後,被告雖配合苗栗縣議會及通苑區漁會調查,然已多次去函說明該不明鋼管與被告無關,而為照顧漁民、回饋鄉里,遂同意協助移除該不明鋼管,並非因該不明鋼管為被告所設置,被告才同意移除。

(三)有關被證2 所稱不明鋼管距被告海管108 公尺遠,與被證1 被告協助移除鋼管距被告海管240 公尺不同,此由107年8 月1 日立法委員陳超明竹南服務處之會議記錄可知,係因原告第1 次提供之座標,與第2 次提供之座標不同所致,被告之上開證據係分別依據原告提供之座標所測,是移除不明鋼管之位置距被告海管為240 公尺。

且由通苑區漁會竣工圖之座標120:39:15.42055 、24:29:03.59433,與被告主張施作之海管亦有240 公尺遠,況原告主張該不明鋼管係被告施作海管時,為固定工作平台船四周所設,然未為任何舉證,應係推測之詞。

(四)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4 時許發生碰撞事故,惟至9 時許始駛入港內進行蒐證,其間歷經5 個小時,無法排除在此時間內有任何其他事故發生。

且原告於次日即4 月2 日前往事故現場定位座標,又於4 月3 日始拍攝現場照片,則該座標及照片位置,顯有可能失真。

(五)原告主張其所舉之座標及通苑區漁會施工之座標,均在被告施作之「臺中-通霄-大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施工範圍內等語。

惟被告何以有施工範圍,及所謂之施工範圍?原告主張之施工範圍涵蓋面積為何?均未予說明。

是原告僅以推測之前提,及96年間迄至107 年間事發地點無人施工,即主張係被告所佈管線致系爭船舶發生碰撞,顯然有誤。

(六)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未證明各維修項目與本件碰撞有關,且該估價單亦非實際付款之證明或統一發票,自不得做為請求之依據。

又農漁民每月收入高低本涉及眾多因素,如經營者個人因素、天氣影響、產季變化、市場波動,實不可一概而論,原告對於所受營業損失未詳盡證,徒以某一時期漁貨之批發收購價格,做為每月營業收入金額,當非所謂所失利益,而不可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107 年4 月1 日出港發生碰撞而受損,並於返港後請海巡署第三岸巡隊協助拍攝受損情況,有海巡署第三岸巡隊107 年9 月3 日中三隊字第10710019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被告對於系爭船舶曾於前揭時間發生損壞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海巡署第三岸巡隊係行文給原告,且苗栗縣議會專案小組調查時,亦係由原告出席,康雪珠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故時效尚未消滅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函文及協議委託出席與債權讓與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與康雪珠從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1、按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始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縱已有債權讓與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縱債權讓與之兩造得以證明係在時效消滅前為讓與,然此溯及效果為目的之同意,亦僅生拘束債權讓與之兩造之效力,尚難對抗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87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海巡署第三岸巡隊雖係發文給原告,有該隊107 年9 月3 日中三隊字第107100195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原告雖為受文者,然證人連昭雄到院證稱:發生碰撞進港後,我跟原告一起去海巡署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1、372 頁)。

應是因係原告至海巡署第三岸巡隊報案系爭船舶發生碰撞,才發文給原告,然並無從由該函文得以看出康雪珠已將系爭船舶所生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不能僅因海巡署第三岸巡隊發文給原告,即得推定康雪珠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又苗栗縣議會於107 年8 月2日協調會雖為原告出席,有簽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然原告與康雪珠係夫妻關係,由康雪珠委託其出席,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悖,況由該簽到記錄並無法看出康雪珠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未於起訴時陳明康雪珠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經本院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船舶之登記執照,有送達證書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原告始於109 年5 月13日當庭具狀陳明系爭船舶係康雪珠所有,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該準備書狀,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是原告迄至109 年5 月13日始通知被告本件債權之讓與,並於該日始生通知之效力。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名義起訴,而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為康雪珠,有苗栗縣政府漁業執照、筏名及其所有人姓名住所變更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 、207 頁)。

又原告與康雪珠就系爭船舶之受損,係於109 年5 月13日將本件債權由康雪珠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且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已有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起訴時,尚未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而原告主張之碰撞時間即侵權行為時間為107年4 月1 日,其2 年之請求權時效至109 年4 月1 日止,原告迄至109 年5 月13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已逾2 年之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自屬於法有據,而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亦未證明係由被告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船舶之損害: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設之鋼管造成系爭船舶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稱系爭船舶係在座標120 度39.2610E、24度29.0434N,碰撞到被告海上佈管為固定工作平台母船四周所設之鋼管,並提出座標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53 頁)。

惟查:⑴原告雖於107 年4 月1 日9 時許入港後,即向海巡署第三岸巡隊報告,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船舶確有受損,但不能證明係如何受損及在何處受損。

況原告亦自承係於受損翌日始至上開鋼管地點測量座標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民事準備二狀),而非碰撞時所測座標位置。

惟系爭船舶上有衛星定位儀,業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稱原證5 之座標位置是系爭船舶上之衛星定位儀所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

是原告於發生碰撞時何以不立即予以定位?以明碰撞地點,則原告雖於入港後即向海巡署第三岸巡隊報案,仍無從即得以此證明,係系爭鋼管造成系爭船舶受損。

⑵證人連昭雄到院證稱:我在系爭船舶上擔任抓魚的工作,在107 年4 月1 日有跟著系爭船舶出海捕魚,因為那天有撞到東西才記得,大約是半夜4 點多撞到的,就拍照再定位綁浮標做記號。

當時是退潮沒有辦法進入港口,所以到早上9 點多漲潮後才進港,進港後我就跟原告一起去海巡署報案。

是隔天再去定位的,撞到時只有綁浮標而已,沒有定位,原證11的照片都是我拍的,有看到鐵管,但是在撞到後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至375 頁)。

由證人連昭雄上開證述,就定位之時間,前後已有矛盾,且既可於碰撞當時拍照存證,系爭船舶上有衛星定位儀,已如前述,何以不當時即為定位拍照存證,而待翌日再前往定位?是系爭船舶縱有於107 年4 月1 日發生碰撞,然於翌日再前往定位之位置是否即為碰撞地點,即非無疑。

⑶原告再以通苑區漁會施工之地點在海上,座標換算之經緯度為120:39:15.42055 、24:29:03.59433,與原告測得座標東經120 度39分2610秒、北緯24度29分0434秒相距甚微,足見測得之撞擊鋼管位置與被告所提切除工程鋼管位置為同一等語。

惟按地球赤道(子午線)之總長度約為40,076.02 公里(參維基百科全書),而1 度為60分、1 分為60秒,是經緯度1 度約為111.32公里(40,076.02 公里÷360 度=111.32 公里),1 分約為1.855 公里(111.32公里÷60=1.855公里),1 秒約為30.9公尺(1.855 公里÷60=0.0309 公里=30.9 公尺)。

又通苑區漁會施工地點之經緯度為120:39:15.42055 、24:29:03.59433,有該漁會109 年8 月27日通苑漁字第1090020544號函及所附之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量測座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403 頁),是通苑區漁會施工之經度120:39:15.42055 ,與原告測得之經度120 度39分2610秒,相差10.67945秒(26.10-15.42055=10.67945 ),相距有329.995 公尺(10.67945×30.9=329.995);

通苑區漁會施工之緯度24:29:03.59433,與原告測得之緯度24度29分0434秒,相距0.7967秒(4.34-3.5433=0.7967),相距有24.61803公尺(0.74567 ×30.9=24.61803 )。

則通苑區漁會施工地點之經緯度有將近330 公尺之差距,顯非屬同一地點之測量誤差,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所據。

⑷又通苑區漁會施工移除鋼管之地點,座標經緯度為120:39:15.42055 ,24:29:03.59433,距被告在96年間施作之通霄溪出海口附岸段之海上佈管工程所擺放之海管,距離有240 公尺有該座標及上開海管距離之座標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而被告於96年施作海上佈管工程,縱須於四周固定工作平台母船,其固定位置應為工作平台母船之附近,此由原告提出之工作平台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照片)。

是通苑區漁會施工移除鋼管之地點,應非係施作之固定工作平台母船四周所設鋼管位置,否則距離240 公尺如何能施作海上佈管。

⑸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再稱被告之函文已稱上開座標僅距其施作之海管108公尺,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等語。

惟上開海管距離有108 公尺及240 公尺之爭議,實因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竹南服務處行政協商諮詢會議記錄記載:「有關通苑區漁會要求釐清該滯留鋼鐵結構物之權責關係,經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楊東波先生第一次提供之座標(120"39"26"E&24"29"3.87"N)點套圖比對施工埋設區延伸線,相差108 公尺;

第二次提供之座標(120"39"15.66"E&24"29"2.604"N)點套圖比對施工埋設區延伸線,相差240 公尺。

爰此無法直接證明該鋼鐵管係中油公司相關工程遺留物。」

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原告於起訴時亦將上開會議紀錄之報導列為證物(見本院卷一第49頁)。

況通苑區漁會施工移除鋼管之地點,距被告海上佈管之位置有240 公尺,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其後主張相距240 公尺,並無不實之處。

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僅無法證明系爭船舶,係系爭鋼管所造成損害,且無法證明系爭鋼管,係被告施作海管所遺留,是原告仍未能證明系爭船舶之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四、從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無從證明系爭船舶,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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