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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子家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主張被告應減少分配新臺幣(下同)5,155,563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52,084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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