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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被 告 黃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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